(2015)哈垦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市新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新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哈密市新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前进西路302号。法定代表人刘海。委托代理人冶桂萍,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红星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韩国斌。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红星西路。负责人陈宝林。委托代理人李文军,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哈密市新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垦公司)与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妙子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冶桂萍、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垦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框架协议》,被告购买了原告一批钢材,共计货款1117984.05元。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仅向原告支付600000元,仍有517984.05元被告一直拖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因此利息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5月10日核算至2014年12月23日,同时约定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部分货款的1%逐日累计,最高不超过10%。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息582639.25元(本金517984.05元+利息64955.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1798.41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欠的总货款517984.05元我方都认可,也同意支付货款,但我方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要求的利息是无效的条款,我方给原告还的是货款,原告将货款转换为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企业,没有放款的资质,而货款只有延期付款的滞纳金,不是利息,只有借款才有利息。我方同意支付诉讼费,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我方有营业执照、资产、可以作为独立的法人参加诉讼,对外承担责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和总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不需要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市政总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新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1、2014年4月2日,原告新垦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框架协议》原件1份,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市政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利息的约定有异议,认为货款中已经包含利润,不应当再约定利息。合同的相对方是分公司而不是总公司,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是分公司而不是总公司。2、欠材料款协议原件5份及明细账本1份,证明五份协议的货款总额是1117984.05元,被告市政公司已还款6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7984.05元。证明了货物的标的和供货的时间。经质证,被告市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所欠货款均认可,但认为在框架协议中欠材料款的利息时间没有填,属格式条款,利息应当从主张之日、按银行的同期利率6.3%计算。被告市政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新垦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供购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标的、数量、价格及交(提)货时间,1、本框架协议标的货物一定是:符合国家标准的钢材;2、数量合计350吨。······结算方式及期限:1、供需双方结算方式为:现款结算。2、结算期限:需方必须在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1、如需方不能按时支付供方货款,供方有权停止向需方供货。需方须向供方偿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部分货款的1%逐日累计,但最高不超过10%,买受人并承担逾期欠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市政公司购买原告新垦公司的钢材,共欠原告新垦公司货款1117984.05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新垦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517984.05元未付。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5.35%。庭审中,原告新垦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582639.25元(本金517984.05元及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4955.2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1.5计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新垦公司诉被告新政公司欠款517984.05元,有原告出具的五份欠款协议及明细账本为证,且被告新政公司对于该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新垦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新垦公司与被告新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需方违约,应当向供方偿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逾期欠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因该利率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当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市政公司认为货款只有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无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政公司认为自己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和总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分公司对外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市政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政总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欠原告哈密市新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7984.0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3日,按本金1117984.05元、月息1.5%计息,自2014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本金517984.05元、月息1.5%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4元,减半收取5072元,由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史妙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