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XX与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区凤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董国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五大连池风景区凤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董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郭XX,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XX,系郭XX母亲。委托代理人朱XX,系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区凤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XX,系五大连池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XX,系五大连池风景区五大连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信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XX,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五大连池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原告郭XX因与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区凤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董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区凤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2014年6月1日8时30分许,董xx驾驶风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的黑NB0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鹤嫩公路五大连池农场场路交汇处停车下人时,未等人完全下车即起步行驶,右侧车轮胎将郭XX碾压致伤,随即郭XX入住哈尔滨市儿童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左肱骨骨上骨折,不除外尺鹰嘴骨折,住院35天,花医疗费58010.25元。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技术大队初步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要求公交公司、董xx连带赔偿医疗费58010.25元、护理费186天×2人×50元=18600.00元、营养费35天×50元=1750.00元、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700.00元、就医交通费8331.00元、就医住宿费1228.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86天×300元×2人=55800.00元,共计223307.25元,扣除公交公司、董xx给付的32000.00元,尚需赔偿191307.25元,并要求公交公司、董xx承担继续治疗费用,而且郭XX保留如伤残等级加重要求公交公司、董xx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权利。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区凤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6月1日8时30分左右,董xx驾驶的公交车在五大连池农场场路交汇处停车下人后,起步行驶过程中右侧车轮胎将郭XX压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董xx应负主要责任,郭XX应负次要责任,因郭XX的监护人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郭XX做到监护,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根据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无法查清的,机动车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比例支付医疗费、1人护理费、因医嘱并未说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同意支付营养费,郭XX提供与其复查日期相符的,且经法庭核实的交通费用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爱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赔偿按责任划分后进行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公交公司、董xx已垫付的医疗费32000.00元,在赔偿费用中扣出。黑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连池风景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请求法院根据事故情况划分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郭XX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董xx辩称,郭XX要求公交公司、董xx、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91307.25元,护理费没有医院护理证明的只能保护一人,如果有证明需要营养辅助治疗的,同意支付营养费。就医的交通费8331.00元过高,同意给付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郭XX请求赔偿护理费后又请求了护理误工费55800.00元,此请求系重复请求,并且数额高又不合法。郭XX及其监护人有责任,郭XX是2010年11月21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才三岁半,按照法律规定是无行为能力人,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又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郭XX的监护人,也应该是本案当事人,并且承担相应的责任。董xx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郭XX明知董xx与凤江公黑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况对此事故的发生答辩人董xx即没有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因此,董xx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郭XX120000.00元,交通强制保险应该赔偿的项目全部包括在内。在本院庭审中,郭XX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没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因,但对碾压郭XX的事实有认定。公交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董xx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2、住院病历一份及药费收据18张,证明郭XX治疗的过程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公交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董xx经质证认为,对药费票据无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郭XX住院时间是31天,不是35天。出院情况写的是治愈,所以除了钢钉外的治疗,董xx不认可,因为出院情况写明是治愈。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3、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证明郭XX目前属于未治愈。公交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手册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说明未治愈,需要后续治疗。董xx经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手册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说明未治愈,需要后续治疗。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4、五大连池市公安局鉴定书一份,证明郭XX是九级伤残。公交公司经质证认为,该鉴定书不是正规医疗机构的鉴定,没有资质,所以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董xx经质证认为,该鉴定书不是正规医疗机构的鉴定,没有资质,所以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5、车票57张,证明郭XX及家属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公交公司经质证认为,只认可二人的返还车票。董xx经质证认为,只认可二人的返还车票。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6、住宿费票据三张,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付的住宿费。公交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票据无异议,对票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公交公司认可正规票据。董xx经质证认为,对票据无异议,对票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董xx认可正规票据。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支付的费用。公交公司经质证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实钱数。董xx经质证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实钱数。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郭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一份及药费收据18张,公交公司、董xx、保险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一份及药费收据18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公交公司、董xx、保险公司对该门诊病历手册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书,因公交公司、董xx对鉴定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车票57张,对其采信40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采信,住宿费票据三张,因720.00元、328.00元这2张票据有印章,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区凤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xx提供公安机关询问陈宝荣的询问笔录,证明陈宝荣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郭XX的监护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郭XX经质证认为,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董xx没有按照规定驾驶,董xx是主要责任人。公交公司经质证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董xx提供公安机关询问陈宝荣的询问笔录,因郭XX、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8时30分许,陈宝荣和其外孙女郭XX乘坐董xx驾驶的风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的黑NB02**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五大连池农场新区驶往五大连池农场原址鹤嫩公路与五大连池农场场路交汇处停车,陈宝荣和其外孙女郭XX下车后,重新启动左转弯时右侧车轮胎将刚下该车的郭XX碾压致伤,后郭XX入住哈尔滨市儿童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肱骨髁上骨折,不除外尺骨鹰嘴骨折,住院31天,在哈尔滨儿童医院花医疗费46816.88元,在哈尔滨骨伤科医院花医疗费264.00元,在农垦北安管理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538.97元,在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及其它医疗机构花医疗费280.90元,在郑州福尔康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购买矫形支具花3550.00元,就医期间花交通费4000.00元,花住宿费1048.00元,郭XX住院期间公交公司、董xx为郭XX支付医疗费32000.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董xx驾驶黑NB02**号大型普通客车送郭XX去医院治疗,双方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2014年6月16日黑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连池风景区大队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五大连池公安局技术大队鉴定郭XX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伴功能障碍属九级残,花鉴定费500.00元。另查明董xx驾驶的黑NB0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包括,(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郭XX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郭XX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赔偿郭XX1200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项目全部包括在内,这些项目不再要求其他当事人赔偿。现郭XX已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无法查清的,机动车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且郭XX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郭XX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也有一定过错,故董xx应承担70%的责任、郭XX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XX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医疗费10000.00元(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郭XX已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郭XX不能再向董xx、公交公司主张权利。郭XX住院期间公交公司、董xx为郭XX支付医疗费32000.00元,应从该案董xx、公交公司给付郭XX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xx、五大连池风景区凤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XX医疗费515.53元[(56450.75元-10000.00元)×70%-32000.00元=515.53元]。二、驳回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00元,原告郭XX负担957.00元,被告董xx、五大连池风景区凤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索远宏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人民陪审员 康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