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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遥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朝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下班回到位于娄底春园步行街金街洗涮涮火锅店“飞狐网吧”附近的宿舍,趁室友计某某睡觉之际,盗走计某某价值680元的苹果4S手机一台、步步高VIVO手机一台及3600元现金。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李某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因计某某联系不上未果。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李朝红辩称:被告人李某属于残疾人员,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有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想法。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对其的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计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其再犯罪的风险难以预料,故对其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天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 乐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