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小勇、任栓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小勇,任栓成,任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720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景新,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小勇,农民。被告任栓成,农民。被告任忠华,农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小勇、任栓成、任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顺法、高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小勇、任栓成、任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6日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社与被告任小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10.9333‰,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贷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任栓成、任忠华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26日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任小勇偿还借款300000元和利息126771.62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426771.62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2、被告任栓成、任忠华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4日,按月利率10.9333‰计算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应付37063.89元,已付10元;自2013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3995‰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10.01元。被告任小勇、任栓成、任忠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开发区分社与被告任小勇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小勇向开发区分社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土方工程,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开发区分社与被告任栓成、任忠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栓成、任忠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任小勇签订自主支付贷款提款申请书,被告任小勇申请将贷款划至其开立的账户62×××18账户中。2012年5月26日,开发区分社将3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任小勇上述账户中,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0.9333‰,贷出日为2012年5月26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4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任小勇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4年12月4日,开发区分社在被告任小勇还款账户中累计扣划利息10.01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10.9333‰计���,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自主支付贷款提款申请书、被告任小勇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开发区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开发区分社依约向被告任小勇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任小勇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开发区分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被告任小勇已支付的利息应在应付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任栓成、任忠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发��分社作为原告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任小勇、任栓成、任忠华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按月利率10.9333‰计算期内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需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01元);��、被告任栓成、任忠华对上述债务在300000元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2元,由被告任小勇、任栓成、任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