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汪小波与吾志波、洪良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吾某某,洪某某,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樟龙,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吾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吾某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吾某某、洪某某、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霞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