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开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汪小波与吾志波、洪良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吾某某,洪某某,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樟龙,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吾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吾某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吾某某、洪某某、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霞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