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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邬敦财等与黄赞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敦财,邬某甲,邬某乙,黄赞,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黄赞、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04号原告邬敦财原告邬某甲原告邬某乙原告邬某甲、邬某乙法定代理人邬仁亮,系原告邬某甲、邬某乙父亲。原告邬某甲、邬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水兰,系原告邬某甲、邬某乙母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赞被告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爱,总经理。被告黄赞、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建国,被告公司部门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小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敦财、邬某甲、邬某乙诉被告黄赞、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敦财,邬某甲、邬某乙法定代理人邬仁亮、陈水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克,被告黄赞、江西中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建国、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孝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9月6日16时30分,被告黄赞驾驶赣F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赣F83**挂),由隘口沿环山公路往星子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西省九江市环山公路星子县温泉镇归宗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邬敦财(系邬某甲、邬某乙的爷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前载原告邬某乙,后载原告邬某甲)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邬敦财、邬某甲和邬某乙三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星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906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赞与原告邬敦财负有同等责任,原告邬某甲、邬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邬敦财和邬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24天,原告邬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进行了CT检查,前期医疗费被告黄赞已支付人民币13500元。原告邬敦财出院后,经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星司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治疗误工90天,护理误工30天。原告邬某甲出院后,经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星司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护理误工60天。事故发生时,被告黄赞所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江西中顺公司处,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邬敦财一直从事石头雕刻业,该事故给原告邬敦财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理赔,但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有效的保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邬敦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21119元;2、被告赔偿原告邬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21333.7元3、被告赔偿原告邬某乙医疗费1069元的60%,共计641.4元;4、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5、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江西中顺公司与被告黄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赞辩称,其垫付三原告医疗费13500元,还垫付原告邬某甲门诊费、救护车费2634.8元,共垫付1613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黄赞;赣F232**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赞对原告提交证据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非医保用药同意按10%的比例扣减。被告江西中顺公司辩称,赣F232**号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赞,且该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中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赣F232**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强制险各分项限额之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我公司按5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重型牵引车一方的责任,应由主、挂车共同承担,赣F232**车在我公司处投有保险,赣F83**挂车未在我公司处投保,主、挂车只要上路行驶都必要有保险(交强险),因此,本案货车一方的责任,应由主、挂车共同承担,各50%。即,交强险主、挂车各承担50%,商业险同样各承担50%。挂车如未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均不影响按上述原则分担责任,即答辩人实际承担比例为25%;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为此,请法庭依据国家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作出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6时30分,被告黄赞驾驶赣F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赣F83**挂),由隘口沿环山公路往星子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西省九江市环山公路星子县温泉镇归宗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邬敦财(系邬某甲、邬某乙的爷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前载原告邬某甲,后载原告邬某乙)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邬敦财、邬某甲和邬某乙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星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906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赞与原告邬敦财负有同等责任,原告邬某甲、邬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邬敦财、邬某甲、邬某乙先被送至星子县归宗医院接受简单检查,后因伤势较重,于2014年9月6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邬敦财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24253.3元(含星子县归宗医院门诊费300元,被告黄赞垫付13500元)。原告邬敦财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伤。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邬敦财伤情经星子升扬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损伤治疗误工时间90天,护理误工时间30天,鉴定费700元。原告邬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27053.1元(含被告黄赞垫付星子县归宗医院门诊费229元、救护车费598元、一七一医院门诊费1807.8元)。原告邬某甲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枕骨左侧线性骨折,左枕部皮下血肿。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邬某甲伤情经星子升扬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护理误工时间60天,鉴定费500元。原告邬某乙在星子县归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进行了CT检查,用去医疗费1069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黄赞所驾驶赣F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江西中顺公司处,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赞经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非医保用药按10%的比例予以核减。再查,原告邬敦财一直从事石材雕刻业,误工费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共同提供的原告邬敦财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黄赞驾驶证、(牵引车)行驶证、挂车(行驶证),被告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予调解通知书,邬敦财与邬凯住院病历,入、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等住院手续2套及医药费发票5张,司法鉴定书2份及鉴定发票2张,邬敦财工作证明,被告黄赞提供的原告邬某甲、邬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水兰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邬凯住院门诊费、救护车费票据三张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20140906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赞与原告邬敦财负有同等责任,原告邬某甲、邬某乙无责任,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挂车与牵引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在牵引车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中,被告黄赞驾驶的赣F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牵引车赣F232**与挂车赣F83**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赣F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不计免赔险,故赣F232**承担的商业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而赣F83**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赞作为赣F83**挂车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属于赣F83**挂车部分责任的,应由黄赞依法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赞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该方案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核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告黄赞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黄赞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被告江西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作为赣F232**的挂靠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黄赞承担的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中的50%(即赣F232**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赔偿项目和相应赔偿数额的确定星子升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邬敦财、邬某甲做的伤残评定,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而三被告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邬敦财、邬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及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邬敦财的损失为1、医药费24253.3元,2、营养费480元,3、伙食补助费480元,4、误工费9837.7元,5、护理费为2653.3元,6、交通费酌定为130元,7、鉴定费700元原告邬某甲的损失为1、医药费27053.1元,2、营养费480元,3、伙食补助费480元,4、护理费5306.7元5、交通费酌定为130元,6、鉴定费500原告邬某乙的损失为医药费1069元。三、各被告赔偿比例及数额计算。原告邬敦财的医疗费为25213.3元,邬某甲为28013.1元,邬某乙为1069元,根据三原告医疗费的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交强险中三原告医疗费的承担的数额为邬敦财4800元,邬某甲5000元,邬某乙为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敦财医药费用4800元,误工费9837.7元,护理费2653.3元,交通费130元,共计1742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即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为17507.97【(24253.3-4800)×90%】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8467.9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540.39元(18467.97×60%÷2),剩余5540.39元由被告黄赞承担。鉴定费420元(700×60%),非医保用药1167.2元【(24253.3-4800)×10%×60%】共计1587.2元由被告黄赞承担,被告江西中顺公司对其中的50%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某甲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5306.7元,交通费130元,共计10436.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即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为19847.79元【(27053.1-5000)×90%】,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20807.79,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242.34元(20807.79×60%÷2),剩余6242.34元由被告黄赞承担。鉴定费300元(500×60%),非医保用药1323.19【(27053.1-5000)×10%×60%】共计1623.19元由被告黄赞承担,被告江西中顺公司对其中的50%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某乙医药费2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为782.1元【(1069--200)×9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4.63元(782.1×60%÷2),剩余234.63由被告黄赞承担。非医保用药52.14元【(1069--200)×10%×60%】由被告黄赞承担,被告江西中顺公司对其中的50%承担连带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黄赞所垫付的费用16134.8元,扣除被告黄赞应承担的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等费用共计15279.89元(5540.39+1587.2+6242.34+1623.19+234.63+52.14),多垫付854.91元(16134.8-15279.89),为了便于结算,该笔费用从原告邬敦财赔偿款中一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邬敦财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元22106.48元(17421+5540.39-854.91)。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邬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679.04元(10436.7+6242.34)。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邬某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4.63元(200+234.63)。四、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黄赞垫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854.9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由原告邬敦财、邬某甲、邬某乙共同承担110元,被告黄赞承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学森审判员  曲振强审判员  安丰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