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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邹艳与深圳赛瑞琪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艳,深圳赛瑞琪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艳。委托代理人朱为敏,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赛瑞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55号2栋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18898860。法定代表人郭培侠,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曼琦。委托代理人张青平,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艳为与被上诉人深圳赛瑞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赛瑞琪公司应否支付邹艳主张的各项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3年7月25日休完产假后,邹艳未实际在公司上班。邹艳主张未上班的原因系赛瑞琪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其无法上班,赛瑞琪公司主张邹艳休完产假后到其他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对各自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劳动关系未实际延续,本案可视为经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日解除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邹艳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邹艳休完产假后未实际上班,其不能证明未上班的原因在用人单位,故其要求产假后的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2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事项,本案中,邹艳于2003年2月1日入职,其社会保险先后由赛瑞琪公司、深圳网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缴纳,邹艳与深圳网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劳动合同。赛瑞琪公司认可其与深圳网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有关联关系,深圳网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确认委派邹艳在赛瑞琪公司工作。本院认为,邹艳已与深圳网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劳动合同前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事项,邹艳主张的数额超出了《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邹艳补交社保费的事项,该事项既未经过仲裁程序,亦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邹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