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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志均,朱树荣,魏计耀,陈灼均与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树荣,魏计耀,陈灼均,潘志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树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计耀。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灼均。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嘉敏,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志均。再审申请人朱树荣、魏计耀、陈灼均因与再审申请人潘志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树荣、魏计耀、陈灼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案件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性为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涉案出租房屋的装修物已被另案判决确认归三申请人所有,潘志均损坏上述装修物构成侵权,三申请人要求潘志均承担恢复工程费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属于因合同违约而产生的侵权纠纷,属于违约责任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三申请人原审中明确表示本案应定性为侵权纠纷,但原审判决违背了三申请人的意愿,判决潘志均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弥补三申请人的损失。(二)原审以三申请人委托鉴定的工程预算没有对装修物价值折旧为由不支持三申请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三申请人按照市场价格来计算恢复工程所需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常理,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潘志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将三个主体并不相同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同一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涉及三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即潘志均分别与朱树荣、魏计耀、陈灼均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是同一种法律关系,而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将三个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而未征得当事人同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二)本案是因财产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应为侵权之诉,原审认为本案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违约之诉,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三份租赁合同已被另案解除,朱树荣等是基于其对装修装饰物享有的物权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违约之诉,保证金也不是原审认定的42000元而应为32000元,因为其中一份租赁合同即潘志均与魏计耀的合同中约定的10000元保证金并未实际履行,保证金条款并未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树荣、魏计耀、陈灼均分别与潘志均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各自的房屋租给潘志均,潘志均将上述房产整体用于经营灯饰城生意。后当事人因上述三份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分别另案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潘志均腾退上述房屋给朱树荣等,并依据《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满后装修物不得拆除的约定确认房屋中不能搬动的装修物归出租人所有。本案中朱树荣、魏计耀、陈灼均因潘志均在腾退房屋过程中拆除部分装修物,共同起诉主张潘志均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因此对该进行合并审理及作出裁判,潘志均以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未征得其同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再审,该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此外,本案系因当事人履行涉案《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虽《租赁合同》已被另案解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参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潘志均应交纳的违约保证金的金额42000元确定潘志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处理亦无不妥。朱树荣、魏计耀、陈灼均、潘志均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树荣、魏计耀、陈灼均、潘志均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树荣、魏计耀、陈灼均、潘志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