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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丰才,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司桂萍,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李丰才、司桂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于2014年9月22日3时26分许,驾车由北向南行至本市朝阳区东三环辅路双井桥附近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肖永飞(男,殁年28岁,河北省人)连人带车撞出,致使肖永飞又与艾海燕停放该处的“海马”牌小轿车后部接触,肖永飞当场死亡。被告人范×后驾驶车辆逃逸。后被告人范×投案自首。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范×为全部责任;肖永飞无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范×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范×当庭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3时26分许,被告人范×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本市朝阳区东三环辅路双井桥附近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肖永飞(男,殁年28岁,河北省人)连人带车撞出,致使肖永飞又与艾海燕停放在该处的“海马”牌小轿车后部接触,肖永飞当场死亡。被告人范×后驾驶车辆逃逸,于2014年10月10日投案自首。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范×为全部责任;肖永飞无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依法调解,被告人范×之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万元,被告人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艾×、姚×、王×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范×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范×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郑大为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