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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振辉与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振辉,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2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振辉。委托代理人樊随生、姚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定代表人吴绍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明杰,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蔡振辉因与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元宏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另外万分之一延期交房的违约金9140.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蔡振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蔡振辉,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人民币597414元。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若逾期超过90日后,且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2年6月底,蔡振辉收到元宏公司延期交房的短信。之后,元宏公司通知蔡振辉收房。2012年8月13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蔡振辉在该套房屋回楼结算表上客户确认签字栏署名,并收到了元宏公司按购房款万分之一计算135天(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8065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回楼结算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蔡振辉按时足额交纳了购房款,元宏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蔡振辉交付商品房。由于元宏公司逾期交房,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年8月13日,双方交房,鉴于蔡振辉在回楼结算表上签名时对以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情况知晓,并无其它附加标注,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变更的认同。故蔡振辉要求元宏公司承担另外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振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蔡振辉负担。蔡振辉上诉称,1、元宏公司通知交房时暖气、燃气管道都没安装到位,屋内未通电,未安装电表,拒绝提供《验收合格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证明文件,并未达到交房条件;违背了被上诉人需在房屋综合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才能交付给上诉人的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6月1日经四方验收合格的房屋即为房屋质量合格属认定事实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责任至实际交房之日。2、一审认定上诉人知晓回楼结算单情况并认同变更违约金条款错误。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交房短信通知后,到被上诉人处领取房屋钥匙,被上诉人此时拿出格式条款形式约定的违约责任按万分之一结算的回楼结算单,并坚持要求缴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后领取钥匙。上诉人被迫无奈在被上诉人拟好的、排除上诉人权利、加重上诉人负担的格式条款回楼结算单上签字,并不是对合同条款中违约责任及金额的变更。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期限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9140.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元宏公司答辩称,回楼结算单已经上诉人签字认可,视为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天数及答辩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达成一致。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民事行为,也是双方对违约金合同条款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对已结算并履行完毕的民事法律行为反悔并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第八条交付期限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空白)。”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适用第1项,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元宏公司2012年6月1日经四方验收合格、交房时房屋符合居住要求,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上诉人上诉称元宏公司应在房屋综合验收合格才能交给上诉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2年8月13日签署回楼结算表,该表显示违约金计算天数为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从上诉人签署的回楼结算表看,该表对房款面积差额、延期交房天数、配套费及违约金等内容有明确记载并作了详细计算,其中对违约金项明确显示按万分之一计算。元宏公司也已依照该回楼结算表实际结算支付了违约金,上诉人在该表上的签字并接受违约金的行为视为对结算表涉及项目及计算方式的认可,该回楼结算表应视为对原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等的变更,上诉人要求元宏公司承担另外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其对延期交房天数、违约金计算标准等违约金认定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振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超举审判员  李曼曼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