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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曾庆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祥,男,生于1963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忠文、书记员陈登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祥及其辩护人吴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庆祥在后山镇三斗米街村后普路农贸市场对面的一条巷子内,以40余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曾庆祥所穿裤子的裤袋里搜出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8.94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另,被告人曾庆祥通过以贩养吸的方式贩卖毒品,于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在自己家里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庆祥犯贩卖毒品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庆祥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因和李某某认识,分了点毒品给他,是他执意要拿钱给我。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证据不足;2.本案不属情节严重;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庆祥在后山镇三斗米街村后普路农贸市场对面的一条巷子内,以40余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曾庆祥所穿裤子的裤袋里搜出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8.94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指认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庆祥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祥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庆祥贩卖毒品的罪名及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事实,因李某某陈述的笔录系复印件,形成于2013年7月23日,且注明是复印于李某某吸食毒品案。根据相关规定,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采信,故指控该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曾庆祥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情节严重。经查,有被告人曾庆祥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及视听资料、检查笔录、指认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本案被告人曾庆祥贩卖毒品8.94克,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前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曾庆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庆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庆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庆祥的刑期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胡思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财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