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强、王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孟强,王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强,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强、王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被上诉人孟强的委托代理人师好军,被上诉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强于2014年12月2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6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王帅驾驶豫AS66**号东风日产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基路交叉口南约20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帅驾车逃逸。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前往郑州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性外伤;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检查,暂行患肢石膏外固定制动,积极应用消肿类药物对症治疗,患者及家属于今日强烈要求出院,告知风险性及注意事项,表示理解,遂转为出院。2014年9月25日,原告前往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于2014年10月26日出院,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137.2元。出院证载明:左胫腓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右手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患肢遵嘱行功能锻炼,一个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50304.9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豫AS66**号东风日产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王帅称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其说明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称庭后三日内提交被告王帅投保单,逾期不提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王帅投保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王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帅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全责的主要原因,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相应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理解该条款的真正含义。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晋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144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440.3元,未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院急救车费用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医院转院证明,亦不能说明转院的必要性,且被告保险公司、王帅对该费用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和营养费960元。结合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晋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原告住院治疗3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为960元,予以支持。综合以上1、2项,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4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54000.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限医疗费用分项额部分4400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强54000.3元;二、驳回原告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为598元,由原告孟强负担19元,被告王帅负担579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投保人没有在保险合同签字,存在瑕疵,但根据后来履行事实,证明双方均认可这份合同,该保险合同是生效的。投保人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孟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购买保险时,没有任何人告诉投保人什么情况下不赔付,保险公司是霸王条款。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应否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没在本案保险合同上签字,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相应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理解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