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上诉人李某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辖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13年至今居住在李沧区,即经常居住地在李沧区,本案应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青岛市李沧区水清路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户籍为崂山区午山社区×号,现住李沧区升平路×号楼×单元×室,从2013年2月至今在此居住。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未提异议。本案系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被上诉人(原告)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