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74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宋某窜到福建省惠安县某某镇某某中学附近,偷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C×××××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60元。2014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窜到莆田市荔城区某某街道某某桥桥下附近一出租屋的楼道里,偷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鸿怡牌助力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阿飞”(另案处理),所得钱款用于赌博挥霍。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2014年12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某某村新讯网吧附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宋某,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到被盗的二轮摩托车,并于2015年1月5日发还张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04号《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在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1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元,偿还被害人王某。上诉人宋某上诉称,其对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盗窃闽C×××××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鸿怡牌助力车一辆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上诉人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1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宋某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宋某认罪、如实供述、且部分退赃等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林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