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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执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2015)宾执字第23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申请执行李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2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址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199号。负责人吴彩珍,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海。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申请执行李海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发生效力的(2009)宾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李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李海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均无财产,现在被执行人李海下落不明,经与执行申请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宾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坚审判员 唐剑平审判员 邵健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