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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程正立与程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进,程正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进,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波,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正立,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程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波,被上诉人程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2月,程进因结婚需要资金,向程正立借款10000元,其中5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并由程正立书写借条,程进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此后,经程正立催讨,程进仅在2012年初支付利息900元,对借款本金未予清偿,故而形成诉讼。原审判决认为,程进向程正立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程进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程进辩称在程正立借条上载明的2011年12月18日未向程正立借款,程进亦认可该事实,确认借条上的时间是自己写错了,正确时间应为2010年12月18日,故对程进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12月18日。程进答辩称借款落款处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2010年12月18日的5000元已通过其父亲用卖稻谷的款予以偿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或申请笔记鉴定,故对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借款时间以及程进支付利息等情况,程正立诉请程进支付三年利息2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程进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正立借款5000元及利息2700元,二项合计7700元。上诉人程进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否在借条签字这一根本事实。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一份借条作为证据,上诉人否认借条是其签字,原审法院没有让上诉人申请笔记鉴定就直接判决。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通知上诉人提交笔记鉴定申请书,也没有让上诉人进行笔记鉴定直接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武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程正立答辩称,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当时有通知上诉人在7天之内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但上诉人自己没有向法院申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对其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的签名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借条原件中程进签字的真实性作出鉴定。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已对上诉人释明其申请笔记鉴定应于7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并依法缴纳鉴定费用,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上诉人放弃该项举证权利。故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鉴定申请事项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部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条真实性问题,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5000元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双方确认被上诉人程正立曾借款10000元给上诉人程进,后上诉人哥哥用劳务抵偿给被上诉人5000元的事实。这一事实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程进主张剩余5000元借款通过其父亲卖稻谷给被上诉人而予以抵偿了,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否存在用稻谷抵偿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条真实性问题,上诉人主张该借条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郑 敏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