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胡祖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祖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祖良。2004年8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9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4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抓获,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祖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祖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胡祖良于2014年12月19日8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阜埠河路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龙某上202路公交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3369元的苹果5S16G手机1台,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2、被告人胡祖良于2015年1月1日22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高叶塘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茹某上18路公交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385元的vivoS7i手机1台。被告人胡祖良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vivoS7i手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茹某。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胡祖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祖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vivoS7i手机1台,书证:匿名群众及被害人龙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直属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直属一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某被害人龙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凭证、被告人胡祖良2014年12月19日扒窃作案时的视频截图、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看字(2014)85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茹某、龙某的陈述、被告人胡祖良的供述、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鉴(2015)0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长价认证(2015)0023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胡祖良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祖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祖良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祖良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祖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祖良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祖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祖良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三千三百六十九元给被害人龙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