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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A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密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后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及时拨打110、120。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行人通行,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现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赵某、马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110电话报警记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现其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泊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