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建明与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明,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986号原告黄建明,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工业开发区琴岗路53-2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2742-5。法定代表人林兴源,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建明与被告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明诉称,被告华丰公司自2012年起在原告的上杭县华友劳保用品经营部购买劳保用品,并承诺随后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请求判决:1、被告华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也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明与其妻官红英在上杭县临江镇建设路33号经营上杭县华友劳保用品经营部。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华丰公司向原告购买口罩、手套等劳保用品,计货款21210元,并由被告的员工签收。后因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三十六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建明虽与被告华丰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劳保用品后欠原告货款2121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1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建明货款人民币21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165元,由被告福建省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开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傅晓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