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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复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瑞城亿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瑞城亿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亿兴实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55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北京瑞城亿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343号。法定代表人史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革,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玥,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安乐林路71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志华,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亿兴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十三号。法定代表人史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晖,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复议申请人北京瑞城亿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兴物业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14)东执异字第052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城法院在执行北京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业烟酒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亿兴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亿兴物业公司向东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亿兴物业公司称,亿兴物业公司与亿兴实业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亿兴物业公司既不是(2013)东民初字第03327号民事判决的被告也不是该判决的第三人,没有履行该判决的义务。法院执行行为应当严格按照判决书内容进行,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东城法院2014年9月4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343号张贴的公告侵害了亿兴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公告。糖业烟酒公司辩称,亿兴物业公司与亿兴实业公司事实上为履行2003年11月1日糖业烟酒公司与亿兴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一致行动人,亿兴物业公司的异议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亿兴实业公司称,其与亿兴物业公司确系两个公司,同意亿兴物业公司的异议请求。经东城法院审查查明,该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0332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亿兴实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糖业烟酒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东城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4)东执字第0177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东城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343号张贴公告载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本院明示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343号大楼内所有租赁客户自公告张贴之日起:一、不得再与北京瑞城亿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续租合同或租赁合同;二、不得再向北京瑞城亿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房屋租金;三、如需办理上述事项,可与北京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联系洽谈。……”。2015年3月2日东城法院重新作出公告并张贴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343号,该公告载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本院明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343号大楼内的所有租赁客户应与该大楼的实际产权人北京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联系租赁、续租、交纳租金等相关事宜。……”。东城法院认为,亿兴物业公司针对该院2014年9月4日张贴的公告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在异议审查期间东城法院已于2015年3月2日依法重新作出公告。对亿兴物业公司仍坚持对2014年9月4日张贴的公告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亿兴物业公司的异议申请。裁定后,亿兴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4)东执异字第05245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亿兴物业公司称:我公司与亿兴实业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亿兴物业公司既不是(2013)东民初字第03327号民事判决的被告也不是该判决的第三人,没有履行该判决的义务。法院执行行为应当严格按照判决书内容进行,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东城法院2014年9月4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343号张贴的公告侵害了亿兴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公告。东城法院在事实非常清楚的情况下,驳回我公司的请求,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糖业烟酒公司辩称: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亿兴物业公司与亿兴实业公司事实上为履行2003年11月1日糖业烟酒公司与亿兴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一致行动人,法人都是同一人。且东城法院已经做出了新的公告,异议所指向的对象已经不存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城法院所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亿兴物业公司针对东城法院2014年9月4日张贴的公告提出异议后,东城法院已于2015年3月2日重新作出公告,自行纠正其执行行为。新公告作出后,亿兴物业公司执行异议所指向的执行行为已不存在,亿兴物业公司坚持其撤销2014年9月4日张贴的公告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亿兴物业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瑞城亿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