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二初字第4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金英与被告高国辉、第三人姜秀梅、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英,高国辉,姜秀梅,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4707号原告:刘金英,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顾涛,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辉,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第三人:姜秀梅,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第三人: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赵继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岩,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刘金英诉被告高国辉、第三人姜秀梅、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田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庚、卢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英的委托代理人顾涛、被告高国辉、第三人红田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0日,被告高国辉与第三人红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第三人红田房屋开发公司给被告回迁相应地域的一类房屋一套、三类房屋一套。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高国辉将上述两套回迁房屋的权益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人民币1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90000元,被告将回迁手续交给原告。2008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协助下取得于洪区怒江北街20-2号362、24-2号371两处房屋,并领取了公房准住通知。同年5月13日,原告支付了增加面积款,并取得与交易房屋有关的手续原件,并办理了入住。现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两个房票我是成本价190000元卖的,原告已经支付了价款。2008年5月12日,我和原告刘金英一起到红田小区回迁楼的一个门市房里摇号选房,确定了两套回迁房子,原告又交纳了增加面积款。原告找我过户时,给了我一份协议,表明如果我配合过户,原告同意再给我60000元钱。现在我要求按照这份补充协议履行,原告再给我60000元钱,我就同意配合过户。第三人姜秀梅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红田房屋开发公司述称:案涉房屋系我公司开发,没有进行综合验收,没有初始登记证明,根据房产局的文件可以办理房产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国辉与第三人姜秀梅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20日,被告高国辉与第三人红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原住房由第三人红田房屋开发公司进行拆迁,红田房屋开发公司确认回迁给被告一类套型和三类套型共两套房屋。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高国辉将上述两套回迁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90000元,于2004年1月12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国辉支付了房屋价款190000元,被告高国辉将拆迁补偿协议等拆迁手续交给原告。2008年5月12日,被告高国辉配合原告办理了回迁选房手续,回迁的两处房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0-2号362、24-2号371。原告缴纳增加面积款后,领取了公房准住通知,办理了入住手续,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至今。另查明,被告高国辉于2004年1月14日在第三人红田房屋开发公司处购买了于洪区怒江北街18-19号4门商业网点,被告高国辉与其妻子第三人姜秀梅在该房屋内居住,其出售的两套回迁房位于该网点对面。2012年11月6日,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沈房解遗(2012)12号文件,决定准予对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于洪区怒江北街20-2号、24-2号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拆迁协议、增加面积款收据、入住通知书、沈阳市房产局沈房解遗(2012)12号文件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原告于2008年入住诉争房屋,居住至今长达七年之久,第三人姜秀梅对被告高国辉处分回迁房屋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权利,视为其认可被告高国辉处分诉争房产的行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红田房屋开发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亦有义务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关于被告高国辉提出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60000元过户费,被告便同意配合办理产权登记的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承诺如配合办理过户,同意再支付6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该补充协议仅有被告高国辉及第三人姜秀梅的签字,原告尚未签字,协议并未成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被告高国辉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金英与被告高国辉签订的关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0-2号362、24-2号371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高国辉、第三人姜秀梅、第三人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金英办理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0-2号362、24-2号371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费用由原告刘金英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国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肇一畅人民陪审员 李 庚人民陪审员 卢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