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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国军与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军,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朱国军,男,1964年1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付营,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军诉被告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军及委托代理人程付营,被告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军诉称,2014年1月7日,经人介绍,朱国军在宝丰县李庄乡程寨沟村姚孟电厂程寨沟灰库与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朱国军按照合同带领工人开始施工。三次施工编织钢筋浇筑混凝土工程量7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226元,合计工程款158000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至今还拖欠88200元。后经多次讨要,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余款,请求判令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清付劳动报酬88200元;诉讼费由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给被告三次共计施工700立方米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在被告的施工工地组织人员施工了很少一部分,由于质量严重不合格且原告无法组织工人继续施工,所以原告自动走掉。原告施工的一小部分工程及原告未施工的大部分工程,均为被告重新施工,与原告无关。被告准备另行起诉要求原告退还被告预先支付的70000元款项,并赔偿被告工程重做造成的损失。朱国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一份土建施工承包合同。3、反映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劳动部门反映被告不支付劳动报酬。4、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3.5、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固柱子,原告材料费损失1000多元,还证明被告不支付劳动报酬,撵原告及施工人员。6、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施工工人工资情况。7、证人冯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朱国军及证人为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干活,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对朱国军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仅是原告自己的说明,不能做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第4、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是自己的主张,不能做证据使用,被告不予认可。对第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真实,且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第7号证据证人冯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的当庭陈述,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国军提供的第1、2号证据,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朱国军提供证人冯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的当庭陈述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均有异议,但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朱国军提供的第3、4、5、6号证据均为个人所写,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7日,朱国军与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朱国军按照合同带领工人到宝丰县李庄乡程寨沟孙家组姚孟电厂灰库开始施工。施工中,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对朱国军所建的工程进行验收,发现朱国军施工部分出现蜂窝状,便要求朱国军对柱子四面进行加固和修复。后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朱国军施工质量不能达到合同要求,便拒绝朱国军继续施工。朱国军认为给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故引起诉讼。另查明,朱国军在施工中,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向朱国军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朱国军与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及时投入施工,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也陆续向朱国军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朱国军认为工程款未完全支付,引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量和所欠工程款的多少,故朱国军要求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清付劳动报酬8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国军对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5元,由朱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世深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