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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熊荣华与朱风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荣华,朱风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8号原告熊荣华。被告朱风果。原告熊荣华与被告朱风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造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风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荣华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朱风果向原告熊荣华有息借款60000元整,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1%的标准计算。考虑到被告农业银行大堂经理的身份,原告同意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6万元整,转入账户为朱凤云(被告妹妹)。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和保证书,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将借款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有31326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31326元(本金25000元,利息以6326元为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风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风果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通过被告的妹妹朱风云的账户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朱风果后分两次偿还了原告本金3万元,并支付原告3万元的利息2700元,随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撕毁原借条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按1%计息,期限到8月31日。借款人:朱风果2014.6.24。2014年8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并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在八月三十一日之前还清所欠熊荣华的现金五万元及利息。保证人:朱风果2014.8.1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2014年10月9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2014年10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2014年10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来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再次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保证书、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朱风果出具的借条、保证书,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清单、对账单及其陈述,能够证实朱风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扣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款项,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余额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风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荣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朱风果支付原告熊荣华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6万元,按约定月利率1%自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止;本金5万元,按约定月利率1%自2014年8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本金4万元,按约定月利率1%自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止;本金3.5万元,按约定月利率1%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止;本金3万元,按约定月利率1%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本金2.5万元,按约定月利率1%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后,减去被告已付2000元,利息总额以原告请求的6326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朱风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宋德宝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