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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均林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均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媛,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均林,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永芳,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均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均林原审诉称:我方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我方租赁架子管、扣件、顶丝(油托)、碗扣架立杆、卡具、木跳板等物品,并对单价做了约定,租金计费从租赁物提货之日起至退完货之日止。租金结算周期为每月月初至月底,如果未按时缴纳租金,则出租方应每日加收承租方租费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品日常保养费用由承租方负责,租赁物品退还时,如有缺损应当按照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表执行,如有丢失按原值赔偿。合同签订后,我方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租赁物:扣件,十字79,730个,接卡11,980个,转卡7,350个,扣件合计99,060个;木跳板810块;顶丝24,038个;钢管,6米12,236根,5米1,230根,4.5米2,226根,4米11,679根,3.5米3,023根,3米7,964根,2.5米12,912根,2米7,109根,1.5米2,518根,1米10,408根,钢管合计231,454.5米;卡具1米14,299根;碗扣立杆1.5米810根,碗扣立杆0.3米3,984根。至2014年10月17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计退回扣件十字43,508个,木跳板622块,顶丝20,821个,钢管6米7,667根,5米833根,4.5米1,848根,4米9,729根,3.5米3,159根,3米9,182根,2.5米10,050根,2米9,100根,1.5米4,848根,1米12,919根,钢管合计199,517.5米,碗扣立杆1.5米768根,碗扣立杆0.3米3,861根。其中碗口少中碗8个,少上碗505个,油托(丝杠)未上油13,440个,扣件少螺丝3,300套,扣件未上油8,718套。丢失未退回钢管31,937米,扣件55,552套,立杆1.5米42根,0.3米123根,跳板188块,丝杠3,217个。现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我方租赁费457,197.78元,小件丢失赔偿费及清理上油费等20,313.6元,货物丢失价值927,685元。故我方依法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办案,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我方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租费822,248.46元,扣除已付310,000元,押金30,000元,尚欠的租赁费482,248.46元;2、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给付2014年11月15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赁费,标准为每天804.06元;3、判令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小件丢失赔偿及清理上油费等26,913.6元;4、判令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物丢失赔偿818,029元;5、判令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37,159.33元;6、诉讼费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对于租赁期间有异议。合同期限是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5月1日,李均林起诉要求支付的租赁期间没有法律依据,租赁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材料赔偿,对赔偿部分不应再计算租金。李均林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关于货物赔偿及违约金,应以双方对帐共同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均林系沈阳市和平区钧林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2013年,李均林、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李均林架子管等施工器材,租赁时间自2013年8月22日大约至2014年5月1日,实际天数以出租方租赁物资取货单日期到回货单入库日期为准,租金标准为:架子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油托每天每根0.028元,碗扣架立杆每天每米0.03元,卡具每天每根0.028元,木跳板每天每块0.2元。合同还约定,租赁物品退还时,如有损坏、缺损等,承租方应按“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表”执行,由承租方及时向出租方偿付赔偿金、维修费等。合同签订后,李均林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6月14日,陆续向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扣件十字79,730个,接卡11,980个,转卡7,350个,合计99,060个,木跳板810块,顶丝(丝杠)24,038个,钢管6米12,236根,5米1,230根,4.5米2,226根,4米11,679根,3.5米3,023根,3米7,964根,2.5米12,912根,2米7,109根,1.5米2,518根,1米10,408根,合计231,454.5米,卡具14,299根,碗扣立杆1.5米810根,碗扣立杆0.3米3,984根。双方对此制有“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李均林返还扣件45,443个,木跳板810块,顶丝21,056个,钢管6米8,171根,5米842根,4.5米1,861根,4米9,875根,3.5米3,211根,3米9,382根,2.5米10,229根,2米9,218根,1.5米4,968根,1米13,037根,合计204,992.5米,卡具14,299根,碗扣立杆1.5米782根,碗扣立杆0.3米3,984根。双方对此制有“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其中,0008110退货单上注明少碗中碗8个、上碗305个,0007596退货单上注明油托(1,150个)未上油、扣件少螺丝500套,0007599退货单上注明油托(4,450个)未上油、扣件少螺丝1,000套,0007605退货单上注明扣件(1,116套)未上油、少螺丝300套,2013年11月23日退货单注明少螺丝1,500套、扣件(3,962套)丝杠(4,000根)未上油,0007816退货单注明丝杠(2,200根)未上油,0007636退货单注明扣件(3,640套)丝杠(1,640根)未上油。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陆续给付李均林租金共计310,000元。李均林为索要剩余租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小件物品赔偿金、维修费等,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确认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租金金额为482,248.46元,确认丢失租赁物种类和数量为钢管26,462米、丝杠2,982根、扣件53,617套,确认上述物品的赔偿金额为485,800元。双方对碗扣立杆丢失问题和小件物品赔偿问题尚存争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提货单及退货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李均林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均林已向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器材,故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李均林支付租金并对丢失、损坏的器材进行赔偿。因双方对尚欠租金金额和丢失钢管、丝杠、扣件的赔偿金额已确认一致,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碗扣立杆丢失问题,根据提货单和退货单记载内容,可以确定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丢失1.5米碗扣立杆28根,按照合同记载的原价值,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李均林1,050元。关于小件物品赔偿问题,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虽抗辩称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赔偿,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退货单记载内容和合同记载的赔偿维修标准,确认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均林小件物品赔偿及维修费19,113.6元。关于李均林要求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李均林主张金额过高,由于李均林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原审法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付租金的20%,即96,449.69元。关于李均林第二项诉讼请求,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李均林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是关于李均林要求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11月15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11月15日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再无返还器材的行为,故在此之后不应再计算租金,剩余未返还器材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按价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均林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二、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均林器材租赁费482,248.46元;三、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均林逾期给付器材租赁费的违约金96,449.69元;四、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均林钢管、丝杠、扣件赔偿金485,800元;五、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均林碗扣立杆赔偿金1,050元;六、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均林小件物品赔偿及维修费19,113.6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1元,减半收取8,800.5元,由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碗扣立杆赔偿1050元缺乏依据。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丢失损坏的物品可以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每米25元赔偿;2、我方已经将小件物品的赔偿费用19113.6元给付给了李均林,故原审法院不应再判决我方给付。被上诉人李均林辩称:1、对于上诉人所述碗扣立杆应当按照市场价赔偿,我方认为第六条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表及备注一栏明确写明,报废或丢失按照原价值赔偿,原价合同上已经写明;2、对于小件物品赔偿及维修费,上诉人并没有全部给付。该费用是根据退货单记载的需要维修、清理、上油或者整件物品小配件丢失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我方已经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碗扣立杆应当按照市场价赔偿而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的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表及备注一栏明确写明,报废或丢失按照原价值赔偿,同时原价已经在合同中写明,故原审法院依据碗扣立杆的原价格赔偿并无不当,对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已经将小件物品的赔偿费用19113.6元给付给了李均林,不应当再次判决给付的主张。在本院审理期间,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虽提出其已经给付了小件物品的赔偿费用19113.6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赔偿费的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