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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文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忠,男,汉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卢某乙致电被告人郭某忠,称要购买2包毒品氯胺酮,双方约定在xx酒吧见面交易。随后,郭某忠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准备与卢某乙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郭某忠处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3小包(分别重1.23克、1.28克、1.23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被告人郭某忠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xx村8巷西2号206号房的住处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6小包,分别重2.36克、2.34克、2.29克、2.34克、2.29克、2.27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氯胺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毒品;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乙、吴某、廖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忠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忠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忠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忠不服,提出上诉。其的上诉理由是,1、其处所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2、其过去没有贩卖毒品给卢某甲;3、本次其是为朋友将毒品送到现场,交易还没有进行即被抓;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郭某忠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郭某忠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只认定了其于2014年9月14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明知系毒品而贩卖,毒品是谁所有,是否交付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按照相关规定,因贩卖毒品被查获,其住处缴获的毒品应计算入贩毒的数额中,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