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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国红与杨青云、吴民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红,杨青云,吴民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红,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云,男,汉族,1951年7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民甫,男,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上诉人陈国红因与被上诉人杨青云、吴民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上诉人杨青云、吴民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国红的房屋因拆迁,与镇政府达成拆迁协议,房屋拆除后,陈国红从房屋上拆下的预制大梁未能及时拉走。杨青云承包了该拆迁房屋所在路段的修建工程,在修路过程中,杨青云认为该大梁是建筑拆迁垃圾进行清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陈国红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国红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从房屋上拆除下来的预制大梁未能及时运走被杨青云派人所砸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预制大梁拆除后的使用价值以及要求吴民甫、杨青云赔偿3000元的事实依据,故对陈国红请求吴民甫、杨青云赔偿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国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国红负担。上诉人陈国红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其拆除下来的预制大梁砸坏的事实清楚,该大梁造价四千多元,故应当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三千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青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吴民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陈国红提供一份陈志红与大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主张其被拆迁路段的修建工程并非由杨青云承建。杨青云质证后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与大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两份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予以证实。陈国红对杨青云提供的该两份合同也不予认可。还查明:陈国红认可其就房屋拆迁事宜已与相关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履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陈国红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国红以杨青云指示吴民甫将其从房屋上拆下的预制大梁砸坏为由,诉请主张杨青云、吴民甫赔偿其房梁损失30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珂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