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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号码为1590000****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西区沙朗开拓网吧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给梁某某。同年1月8日下午3时许,陈某某在西区沙朗彩虹酒店停车场再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给梁某某,交易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某处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73克)、手机及现金,从梁某某处缴获上述购得的毒品(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67克)。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陈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590000****)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