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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金良与康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良,康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朱金良,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朱金玉,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原告朱金良的弟弟。被告康建,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宝鼎大厦。负责人高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志强,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朱金良诉被告康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金良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金良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金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原告朱金良已预交),由原告朱金良负担31元。审判员 赵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