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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史彩萍与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彩萍,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史彩萍,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宏,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丹霞路集成大厦**楼*座。法定代表人杨丽。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340741-7。委托代理人陈刚,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迎涛,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史彩萍诉被告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新迪公司委托代理陈刚、李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彩萍起诉称,原告今年59岁,原系昆明市长兴铝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于2008年7月退休,被告新迪公司于2012年11月聘用原告到该公司工作,任监理工程师。2013年3月,被告到昆明市北市区“溪畔丽景项目部”任监理工作,报酬每月为35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骑自行车下班顺便帮被告复印工程资料,在行驶至溪畔丽景项目部附近的小坝立交桥下面路段时,被普通两轮摩托车连人撞倒跌地受伤,肇事者当场逃逸至今下落不明。当场被路过的同事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昆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六大队调查出具证明事故属实。原告被送至昆明市延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伤,出院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每月才发给原告工资1560元,比约定工资少给1940元。原告至今伤未痊愈,固定器仍然留在体内尚未取出,尚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原告本次因工受伤损失合计275505元。因原告系退休后另行聘用的工作人员,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但原、被告双方开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89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35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4398元、残疾赔偿金185888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755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迪公司答辩称,被告对聘用原告史彩萍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受伤的经过不清楚,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治疗材料中记载原告系摔伤,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复印材料,被告有专门的人员及设备进行复印,并不需要外出进行复印。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史彩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史彩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告史彩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户口。经质证,被告新迪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退休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史彩萍系退休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经质证,被告新迪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三、新迪公司工作牌一份、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史彩萍在被告新迪公司处担任监理工程师职务,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从2012年11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经质证,被告新迪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复印资料并非原告史彩萍的工作范围,受伤后原告未在岗工作,未在岗工作期间月工资并不是3500元。四、交警证明一份、新迪公司项目监理部证明一份、保险公司索赔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史彩萍于2014年4月15日从工作工地到下班途中因意外撞倒意外受伤。经质证,被告新迪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交警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材料中新迪公司项目监理部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索赔申请书关联性不予认可。五、医疗费发票三十三份、医保结算表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陪客证一份、护理协议一份、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史彩萍因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费70461元,原告垫付15889元,其余54572元为原告医疗保险,被告新迪公司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经质证,被告新迪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六、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后期医疗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发票两份。欲证明,原告史彩萍因此次受伤构成七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14000元,需要误工期270元、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经质证,被告新迪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七、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史彩萍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新迪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告新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新迪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史彩萍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二、劳务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史彩萍系昆明市长兴铝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新迪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经质证,原告史彩萍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劳务协议中对于如何保障安全义务未进行提示,对于提供劳务者上班过程中应给予有利保障。三、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史彩萍申请下班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经质证,原告史彩萍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欲证明内容亦认可。四、史彩萍被撞事发地的照片四份。欲证明,原告史彩萍受伤并非在工作区域内,该地段时有逆行车辆经过,原告是因逆行摩托车冲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质证,原告史彩萍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五、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新迪公司为原告史彩萍购买了商业保险,由于原告拒绝提供保险理赔新材料导致未能办理相关保险理赔。经质证,原告史彩萍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经质证,原告史彩萍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新迪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史彩萍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中的交警证明及新迪公司项目监理部证明,该部分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记载内容与本案关联,且被告新迪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史彩萍提交证据材料四中的保险公司索赔申请书,记载内容与本案审理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史彩萍提交证据材料五中由昆明市延安医院开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员医疗费用结算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单以及云南省急救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该部分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记载内容与本案关联,且被告新迪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史彩萍提交证据材料五中的陪客证,记载内容与本案审理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史彩萍提交证据材料五中的门诊收费收据、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昆明市延安医院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等资料加以相互印证,无法确认该部分证据材料与原告此次受伤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史彩萍提交的陪护协议及三份收据、陪护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为医院护理病人,护理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而原告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9日,故本院认为协议记载内容不真实,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关于收据部分,记载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的编号为0114371、2014年7月20日的编号为0114372,而记载日期为2014年6月2日的编号却为0114369,故三份协议收据从日期及编号来看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不予确认。原告史彩萍提交证据材料六中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应发票、后期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应发票,该部分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记载内容与本案关联,且被告新迪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史彩萍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司法鉴定部分,因现行法律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方法有明确规定,无须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三期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不予确认,故对三期司法鉴定对应的鉴定费亦不予确认。原告史彩萍提交的证据材料七,无法确认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新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该部分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记载内容与本案关联,且原告史彩萍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其记载内容与本案审理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史彩萍、被告新迪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史彩萍于2008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原告办理了云南省从业人员退休证,原告退休证编号为081178。原告自2011年7月起进入被告新迪公司工作,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项目监理的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原告在被告处承担的劳务内容为监理,每月劳务报酬为26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5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史彩萍骑自行车行驶至昆明市溪畔丽景小区附近道路时与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带车摔倒受伤。随即原告被其同事送至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原告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9日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自行支付了前述期间的住院医疗费68004.16元,出院后原告通过昆明市官渡区医何分中心报销了前述医疗费中的54572.98元。昆明市延安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医嘱中记载,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2、3、6、12月来院复查X片,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原告自行向云南省急救中心支付了急救费250元。云南现代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根据原告史彩萍的委托,作出原告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4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向该鉴定中心支付了后期医疗费评定费500元。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日根据原告史彩萍的委托,作出原告此次损伤七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向该鉴定中心支付了伤残鉴定费350元。原告史彩萍于2015年3月4日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史彩萍2014年4月15日受伤系工伤。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针对前述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在本案中,原告史彩萍于2008年7月起系依法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原告自2011年7月起进入被告新迪公司工作,按前述规定可知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故本案应适用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之规定,原告史彩萍2014年4月15日受伤时是否是在执行被告新迪公司安排的工作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原告对其主张的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称其2014年4月15日受伤系骑自行车下班顺便帮被告复印工程资料所致,通过审理仅能确认原告受伤时间为下班后,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时存在帮被告复印工程资料,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陈述亦不予认可,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形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即在无法确定原告受伤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所致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各项赔偿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彩萍对被告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33元(此款原告史彩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16.5元,由原告史彩萍承担,余款2716.5元退还原告史彩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