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行审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温岭市环境保护局与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岭市环境保护局,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温行审字第255号申请人温岭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227号。法定代表人项根法,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胡晓平。申请人温岭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温环罚字(2014)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温环罚字(2014)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2、罚款220000元(已履行)。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决定第1项。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上述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温环罚字(2014)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温岭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阮灵飞审 判 员 王达云审 判 员 陈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含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