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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721号罪犯刘敏,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五日作出(2013)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刘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认定刘敏犯诈骗罪,判处罪犯刘敏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敏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