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苏某与闫某甲、闫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02号原告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迟军正,系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甲,农民。被告闫某乙,农民。原告苏某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之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共育有子女7人,长子闫恩美、次子闫恩强病故。除二子女外,其余子女均履行了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367.67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两次付清;二被告各支付原告2014年赡养费4412元;二被告各支付原告医疗费634.5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闫某甲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2014年2月12日在市立医院住院,我去陪护过,也给过200元;2014年2月27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我也陪护过,我二姐闫思兰说不要我钱;我不同意支付赡养费;我每年都给原告粮食。被告闫某乙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住院没有告诉我;2014年2月27日原告住院我对象去陪护过4天,给过原告400元;不同意支付赡养费;我每年都支付赡养费。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门诊收费发票7份、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1份,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不补助单1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在莱西市市立医院花费413.41元,2014年2月13日花费196.38元,2014年2月27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经报销后花费2563元,共计3172.79元。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质证称,不认可,系假的。本院认为,门诊收费发票及住院收费发票由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能够证实原告住院及门诊检查的花费情况,农村合作医疗费补助单能够证实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及报销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闫均福系夫妻关系,闫均福于1997年病逝。二人共生育二子五女,现均已独立生活。长子闫恩美、次子闫恩强,长女闫恩香、次女闫思兰、三女闫某甲、四女闫恩芬、五女闫某乙。现闫恩美、闫恩强已病故。原告现居住在次女闫思兰家中。2014年2月12日,原告在莱西市市立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13.41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至该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96.38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至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677.33元,经莱西市农村合作医疗费报销256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发票7份、住院收费发票1份、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应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367.67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年龄、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4年的赡养费,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二被告各支付原告2014年赡养费3600元。原告在莱西市市立医院及人民医院检查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724.12元,二被告应各负担医疗费544.82元(2724.12元÷5人)。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原告苏某2014年的赡养费3600元。二、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各支付原告苏某赡养费300元/月,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三、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各支付原告苏某医疗费54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220元,由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各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