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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海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筱萍与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徐加敏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王筱萍,徐加敏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海终字第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定塘镇绿色农产品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永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世建,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筱萍。委托代理人:余亚亮,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徐加敏。上诉人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筱萍、一审被告徐加敏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世建,被上诉人王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亮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徐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永星8”轮为钢质干货船,2005年5月18日起登记为永正公司所有并经营。2008年12月,徐加敏因修船所需,向王筱萍借款30万元,该款直接汇入徐加敏妻子叶亚静账户内并由叶亚静出具借条。数日后,应王筱萍要求,徐加敏于2008年12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筱萍30万元(用于修船)”,借款人为“永星8号船”,经手人为徐加敏签字,并加盖了“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永星8”轮船章。该借款利息一直由徐加敏每月按时支付,直至2014年6月11日停止支付。王筱萍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法院。2014年9月10日,王筱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庭审中王筱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永正公司支付该本金30万元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永正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永星8”轮在借款发生之前已转让给徐加敏和何定,仅仅是名义上挂靠在永正公司名下经营。该借款系徐加敏的个人借款,用于其个人用途,利息亦一直由徐加敏支付,徐加敏亦认可该30万元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该30万元从未进过永正公司的账户,永正公司并不知情,该借款与永正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王筱萍对永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加敏在一审答辩中认可永正公司的意见,确认该30万元借款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借款明确用于修船,故案由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借条上注明的借款人为“永星8号船”,根据法律规定,“永星8”轮为物,而非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及诉讼主体,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根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徐加敏虽然在借条上被注明为借款经手人,但该款实际由徐加敏所借并使用,款项汇入其妻子叶亚静账户,负责支付每月利息,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徐加敏亦明确该借款由其个人承担,故徐加敏应当认定为借款人。此外,借条上加盖了“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永星8”轮船章,该轮登记为永正公司所有,故永正公司同样应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相对人。永正公司辩称该轮已实际转让给徐加敏等人所有,因未办理船舶转让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永正公司关于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永正公司、徐加敏应当共同对王筱萍的该3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鉴于王筱萍在一审庭审中坚持涉案借款应由永正公司承担,明确放弃对徐加敏的主张,一审法院对王筱萍的选择予以尊重。由于借条上未注明利率标准,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双方认可的2014年6月12日起予以保护。综上,王筱萍诉请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4日判决如下:一、永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筱萍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永正公司负担。永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该案是民间借贷案件而非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清该笔借款系由徐加敏的爱人叶亚静向王筱萍借款,直接汇入叶亚静的银行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维修“永星8”轮的前提下,仅凭加盖“永星8”轮船章的借条,即认定该笔30万元的借款用于修理“永星8”轮船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筱萍对永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筱萍承担。针对永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筱萍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清该30万元借款,当初是由徐加敏的爱人叶亚静先向王筱萍提出修船之用,当时由于徐加敏在海上作业,原借条暂由叶亚静出具,待徐加敏返航之后再重新出具“永星8”轮借条并加盖船章。徐加敏、何定与永正公司达成协议此借款由徐加敏个人承担,无权对抗第三人。王筱萍出具了徐加敏手书并加盖“永星8”轮船章的借款凭证,已经履行了债权人的举证义务,无需继续举证证明该30万元借款用于维修“永星8”轮的详细费用证据。即使该借款未实际用于维修,也系永正公司管理上的疏漏所致,与王筱萍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加敏未陈述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永正公司、王筱萍以及徐加敏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永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王筱萍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永正公司是否应向王筱萍归还案涉借款及相应利息。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疑义,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王筱萍提供了载明“今借王筱萍30万元(用于修船)”,借款人为“永星8号船”,经手人为徐加敏签字,并加盖了“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永星8”轮船章的借条。经查,在出具该借条时,永正公司为“永星8号船”的登记所有人,故一审法院将永正公司识别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正确。徐加敏在借款事实发生后,陈述其系实际借款人,且该笔借款应当由其承担,并不能改变永正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借条明确所借款项用于修船,故永正公司认为本案应为普通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永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