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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戴丽君为与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昊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丽君,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戴丽君,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日。浙江省浦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全斌,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昊,该公司经理。被告田昊,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21日。甘肃会宁人。原告戴丽君为与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丽君的代理人高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戴丽君与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田昊自愿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75万元、违约金49万元、律师费6万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份(原件);2、抵押担保合同1份(原件);3、个人保证合同1份(原件);4、借据2份(原件);5、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书14分(原件);6、承诺书1份(原件);7、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8、律师费发票1份(原件)。9、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昊)付款明细表。证明:1、原告戴丽君向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35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5/月及违约金的事实。2、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下14间商铺为该350万元借款及利息做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证明田昊为前述借款及利息个人担保的事实。4、证明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及原告因本案支付6万元律师费的事实。5、证明二被告已偿还利息118.25万元。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昊,均未出庭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告戴丽君与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SJQ1007-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月利率为3.5%。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SJQ1007-2),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月利率为3.5%。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戴丽君与被告田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田昊个人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0万元贷款。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还款24.5万元;2013年11月4日还款12.25万元;2013年11月27日还款12.25万元;2013年12月26日还款12.25万元;2014年1月20日还款12.25万元;2014年3月6日还款12.25万元;2014年3月25日还款12.25万元;2014年4月21日还款12.25万元;2014年11月14日还款8万元;共计偿还了118.25万元。其间,2014年10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28日将借款本息全部付清。实际再未付款。另查明,借款合同7.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款项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罚百分之五十(以下称“罚息”)计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7.6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人个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系借款期限仅2个月的短期借款,被告在逾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与被告恒宇公司约定3.5%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恒宇公司已付利息118.25万元,系被告恒宇公司按双方约定自愿支付的9个月零20天的利息,即诉前利息付至2014年5月15日。起诉之后,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计算。故被告恒宇公司尚欠原告利息78.925万元(350万元×2.05%×11个月)(至2015年4月15日)。因此,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50万元、利息78.925万元。合计428.925万元。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借款利率和违约金比例总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违约金数额实际已包含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之内,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田昊的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田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昊对原告与被告恒宇公司的主合同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田昊对主合同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追偿债权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万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戴丽君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78.925万元及律师费6万元。二、被告田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戴丽君负担4237元;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昊负担459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登云代理审判员  于 燕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