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吉顺、陈凤兰、陈凤云与冯策合同纠纷一审您说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顺,陈凤兰,陈凤云,冯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15号原告陈吉顺,男,蒙古族。原告陈凤兰,女,汉族。原告陈凤云,男,汉族。原告陈凤兰、陈凤云委托代理人陈吉顺,男,蒙古族。被告冯策,男,汉族。原告陈吉顺、陈凤兰、陈凤云与被告冯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顺并代理原告陈凤兰、陈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租赁原告承包村委会的荒滩地6.395亩,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27年6月16日止,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合同到期后,所有地表建筑物归原告所有,机械设备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此地建了围墙及房屋11间用于收购玉米。因被告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近日原告无意发现被告将其院墙、房屋进行了抵押,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特别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土地、地表建筑物未经三原告同意转包抵押他人,三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土地”。故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限期将院内可移动设备迁出。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使用证、《土地租赁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未征得原告许可将房屋及院墙等抵押给银行的事实。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7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租赁原告承包村委会的荒滩地6.395亩,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27年6月16日止,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合同到期后,所有地表建筑物归原告所有,机械设备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此地建了围墙及房屋11间用于收购玉米。2014年9月25日,被告与宁城农商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将围墙及房屋11间等向宁城农商银行作了抵押,未经原告允许。现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允许将其院墙、房屋进行了抵押,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限期将院内可移动设备迁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在租赁期中,土地、地表建筑物未经乙方(三原告)同意转包抵押他人或甲方不能按期交纳土地租赁费,乙方(三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土地,甲方(被告)所受经济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情况下,擅自将院墙、房屋等抵押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此地迁出其可移动设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