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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永滨、李绘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永滨,李绘红,吴承业,王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城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俊峰,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马永滨,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李绘红之夫。被告:李绘红,女,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马永滨之妻。被告:吴承业,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王希华,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马永滨、被告李绘红、被告吴承业、被告王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石俊峰,被告马永滨,被告李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承业、被告王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永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同日,被告吴承业、被告王希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承业、被告王希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担保额人民币30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同日,被告李绘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永滨于2012年9月14日从我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2013年8月28日。该借款到期后,我社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保证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永滨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548.19元,以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复利;判令被告李绘红、被告吴承业、被告王希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永滨辩称:欠钱事实属实,数额也属实。因为贷款后过了半年我生病了,得了脑出血,没有还款能力了。被告李绘红辩称:同被告马永滨的意见。被告吴承业未答辩。被告王希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桓台农信与被告马永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马永滨向原告桓台农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9.75‰,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桓台农信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马永滨之妻李绘红向原告桓台农信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马永滨的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桓台农信与被告吴承业、被告王希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吴承业、王希华自愿为马永滨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在桓台农信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金额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马永滨发放借款200000元,打到被告马永滨个人账户62×××48。马永滨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认可,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永滨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约定归还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绘红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承业、王希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桓台农信主张的利息包括两部分:从2013年4月21日至借款到期日2013年8月28日按月息千分之9.75计算即9686.24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16日按月息千分之17.55计算,即62861.95元。以上借款利息及复利共计72548.19元。上述事实,有桓台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表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马永滨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绘红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与被告吴承业、被告王希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永滨从原告桓台农信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马永滨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548.19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绘红系被告马永滨之妻,其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被告吴承业、被告王希华向原告桓台农信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理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桓台农信要求被告吴承业、被告王希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滨、被告李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马永滨、被告李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2548.19元。三、被告马永滨、被告李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3月17日至本案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四、被告吴承业、被告王希华在最高保证金额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吴承业、被告王希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永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马永滨、被告李绘红承担,被告吴承业、被告王希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巩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