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泽婷与行唐县教育局、行唐县城寨乡明德小学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泽婷,行唐县教育局,行唐县城寨乡明德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泽婷。法定监护人赵拴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邸健,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城寨乡明德小学。负责人XXX,校长。上诉人赵泽婷因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行唐县教育局、行唐县城寨乡明德小学准予上诉人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赵泽婷由家长送到北城寨明德小学一年级就读,在入学后,学校认为不适合随班就读,建议到行唐县特教学校就读,后被行唐县教育局将其安排到行唐县特教学校就读,并于2013年9月份办理了入学学籍,但原告监护人不认可已在特教学校就读,建立学籍,现原告赵泽婷尚在家中,一直未入学就读。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原告起诉要求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赋予的依法享有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被告在六次回复12345便民热线中,已陈述原告不适合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并已在行唐县特教学校给原告建立学籍,让原告就读。被告行唐县教育局、行唐县城寨乡明德小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监护人对让原告就读特教学校不认可,称不知道已建立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被告应就原告入学就读作出督促工作,帮助解决原告入学就读的实际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年未入学就读的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陈述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赵泽婷要求被告行唐县教育局、行唐县城寨乡明德小学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泽婷要求被告行唐县教育局、行唐县城寨乡明德小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行唐县教育局督促原告赵泽婷到学校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帮助解决原告入学就读困难。上诉人赵泽婷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赵泽婷出生于2007年6月7日,并且赵泽婷与赵泽敏系双胞胎,去年上诉人和赵泽敏均到入学年龄,监护人就给每个孩子到被上诉人行唐县城寨明德小学报名上学,该学校收录了两个孩子,上诉人在此学校上了一上午的时间,中午监护人将两个孩子接回家,下午送去时,被上诉人拒不让上诉人入学上课,上诉人监护人多次找学校及教育局反映,学校以上诉人在校打架为由拒不让上学,并称上诉人拿刀划伤他人一尺多长的口子,但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监护人的名誉,并且至今不让上诉人上学,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剥夺了上诉人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3月13日,在法庭上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行唐县教育局拿出了在行唐县特教学校建立的学籍,学籍号为:L130125200706070368,后又提交了学生学籍在全国联网后变更的上诉人赵泽婷学籍号G130125200706077527的打印网页。被上诉人以何证据让上诉人到行唐县特教学校上学。六次回复12345热线中并没提到学籍。被上诉人行为纯属弄虚作假,侵害了上诉人的幼小心灵,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之尊严。被上诉人行唐县教育局及被上诉人行唐县城寨乡明德小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行唐县教育局在六次回复12345便民热线中,已陈述上诉人不适合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并已在行唐县特教学校给上诉人建立学籍,让上诉人就读,被上诉人行唐县教育局、行唐县城寨乡明德小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赵泽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就读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泽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