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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宫XX与被告丛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XX,丛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宫XX,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丛XX,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宫XX与被告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XX、被告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XX诉称,1992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被告沉迷于赌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丛XX辩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而且为了婚生子结婚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1992年9月12日生育一子丛XX,婚生子现已成年。双方自201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赌博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之后双方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虽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至于离婚,只要双方互相信任、理解和宽容,日常生活中多进行沟通,是可以处理并维持好夫妻感情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宫XX与被告丛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