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武海东、武某鑫、刘秀荣、王海山、白东、敖广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武海东,武某鑫,刘秀荣,王海山,白东,敖广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长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璇,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海东,男,1987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鑫,女,2010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法定代理人武海东,男,1987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荣,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山,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东,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广宇,男,32岁,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科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武海东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武某鑫是武海东与王某的女儿,王某是原告王海山与刘秀荣的唯一子女。2013年11月21日被告敖广宇擅自无证驾驶被告白东的蒙GT××××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白东发现后未制止。当日19时许,被告敖广宇驾驶该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大街路口北侧时,与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敖广宇驾车逃逸。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11月22日死亡。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某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敖广宇负全部责任。蒙G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安某对蒙GT××××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机动车商业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有“本人已经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在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栏内有安某的签名。2014年9月1日通辽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敖广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005.32元、丧葬费23526.00元、死亡赔偿金46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武某鑫被抚养人生活费132825.00元,合计680356.3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敖广宇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敖广宇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白东并未直接将车辆借与被告敖广宇驾驶,但在其发现被告敖广宇驾驶其车辆时并未加以阻止,应视为被告白东对借用机动车的行为认可,且其在不知被告敖广宇是否有驾驶资格时,将车辆让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其机动车,放任了无证驾驶行为的发生,故被告白东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敖广宇驾驶的蒙G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进行辩解,并提出不同意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从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内容看,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将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也未提供投保人收到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海东、武某鑫、刘秀荣、王海山各项损失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海东、武某鑫、刘秀荣、王海山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00000.00元,合计420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敖广宇赔偿原告武海东、武某鑫、刘秀荣、王海山各项损失260356.32元(医疗费1005.32元+丧葬费23526.00元+死亡赔偿金5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武某鑫被抚养人生活费132825.00元);被告白东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6.00元,由原告武海东、武某鑫、刘秀荣、王海山负担1754.00元,被告敖广宇负担5302.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敖广宇系无证驾驶,属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中载有“本人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上诉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武海东、武某鑫、刘秀荣、王海山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白东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敖广宇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亦应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保险人对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敖广宇无证驾驶机动车虽系违法行为,但上诉人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进行的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亦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亦属格式条款,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2.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