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6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护卫公司与被告某保安公司、某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护卫公司,某保安公司,某银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577号原告某护卫公司。被告某保安公司。被告某银行。原告某护卫公司(以下简称神鹰护卫公司)与被告某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某银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陕西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护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春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保,被告某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帼戎,被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武宏略、张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护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交通银行陕西分行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押运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作过程中,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13年10月23日补签了《押运合同补充协议》,将押运服务价格调整为每年40万元,双方合作非常顺利,建立了长期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4月29日,陕西省公安厅经济文化保卫总队下达了陕公保(2014)35号文件,文件中指出:“各级公安经文保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守保押运公司要密切协作,加强配合,全力维护我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守护押运公司和队伍的安全稳定。改制期间,守护押运服务单位应维持现状,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守押业务”。2014年8月29日,被告中泰公司向榆林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提出申请,请求批准其在规定范围内开展金融武装押运等服务工作,榆林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根据陕公保(2014)35号文件精神,于2014年9月22日经研究同意被告中泰公司在榆林市尚未实行金融武装押运社会化的单位中开展业务。根据陕公保(2014)35号文件和榆林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的批复,被告交通银行陕西分行已经与原告建立了金融武装押运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属于尚未实行金融武装押运的单位,因此被告中泰公司不能和被告交通银行陕西分行开展金融武装押运工作。但是二被告为获取各自利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押运服务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况且被告交通银行陕西分行如不打算与原告继续合作,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前30日通知原告,而被告交通银行陕西分行从未通知原告。合同于2014年3月27日到期后,原告依照双方原来签订的《押运服务合同》继续为交通银行陕西分行提供服务,交通银行陕西分行也未提出异议,此行为可视为对原合同的认可。原告为给被告交通银行陕西分行提供优质、全面、及时的服务聘用了十名保安,配备了两台押运车,现被告交通银行陕西分行突然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安公司与被告某银行签订的《押运服务合同》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押运合同复印件、押运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交通银行榆林分行签订押运合同,双方约定如果要解除合同,要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的事实。2、榆林市公安局文件复印件、陕西中泰公司给榆林市公安局文保支队的申请及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改制期间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变更守押业务,同时证明中泰公司不得在我市已经实行武装押运的单位开展押运服务工作的事实。3、二被告签订的押运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押运服务合同违反了政府文件的规定,应当依照合同法确认无效的事实。被告中泰公司辩称:原告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对该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陕西省公安厅经文保总队陕公保(2014)35号文件和榆林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批复为由,撤销省交行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脱钩改制文件精神;原告的行为违背了其作为起诉依据的省公安厅陕公保(2014)35好《关于切实加强我省守护押运公司改制期间安全稳定工作的通知》精神;交通银行与中泰公司签订押运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的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中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押运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省公安厅文件各一份,证明中泰公司与交通银行陕西分行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在原告与交通银行榆林分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原告与交通银行榆林分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与新的押运合同不存法律关系,其不具备以第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陕西省公安厅要求脱钩改制工作于2013年12月底完成,中泰公司与交通银行陕西分行签订的合同在改制工作完成之后的事实。2、中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安许可证、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榆公治函(2014)第2号文件、中泰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向榆林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发出的依法开展相关金融押运工作的申请及批复各一份,证明中泰公司是一家合法成立的在全省从事武装押运的公司,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立分公司开展武装押运活动只需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即可,且中泰公司在榆林从事武装押运工作已经在公安局备案,得到公安部门的许可的事实。3、神鹰公司围堵交通银行榆林分行的照片12张,证明神鹰护卫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围堵中泰公司到交通银行榆林分行交接现金款箱工作,神鹰护卫公司的该行为给中泰公司及交通银行榆林分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损害了公共利益,也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交通银行陕西分行迫于神鹰护卫公司的围堵行为在公安部从上至下的改制文件精神下选择与中泰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及社会利益,也没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交通银行陕西分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交行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押运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押运合同违法了合同法的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交通银行陕西分行认为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榆林分行护卫公司押运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交通银行陕西分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履行期限完结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还在履行,其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35号文件证明改制期间守护押运单位应维持现状,遵守该规定义务的主体为各守护押运单位,而不是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机构的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在改制期间只要做好为押运公司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做好管理工作即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交通银行陕西分行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双方约定如果要解除合同,要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与事实不符,押运合同第7条第2款规定,合同期满,若续签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现在被告不续签,所以不需要提前通知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该文件中第4条规定,改制期间,守护押运服务单位应维持现状,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守押业务,该文件是针对押运单位出具的文件,而不是针对银行系统出具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安厅的文件没有要求脱钩改制工作于2013年12月底完成的内容,实际至今尚未结束;对证据2中的中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安许可证、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榆公治函(2014)第2号文件无异议,对中泰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向榆林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发出的依法开展相关金融押运工作的申请及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交通银行陕西分行与中泰公司不能签订合同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行为没有给中泰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照片只能显示2014年10月24日下午中泰公司突然接管原告的押运业务,原告的工作人员与二被告进行交涉的过程。被告交通银行陕西分行对被告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交通银行陕西分行不予认可,经审查,补充协议履行期限完结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还在履行,其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交通银行榆林分行签订的押运合同、押运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交通银行榆林分行签订押运合同,合同期满,续签合同,若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但不能证明解除合同,要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中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交通银行陕西分行有异议,经审查,2014年5月7日,榆林市公安局作出的榆公保(2014)3号文件是转发陕西省公安厅作出的陕公保(2014)35号文件精神,由于1月4日原告某护卫公司发生部分押运人员集体罢工事件,陕西省公安厅要求:“在改制期间,守护押运服务单位应维持现状,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守押业务”、某保安公司榆林分公司给榆林市公安局文保支队的申请及批复,只能证明原告在改制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守押业务,不能证明不允许被告交通银行陕西分行变更守押业务,也不能证明某保安公司榆林分公司不得在榆林市开展押运服务工作的事实,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泰公司、被告交通银行陕西分行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某银行与被告某保安公司签订的护卫公司押运服务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某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某银行对被告某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保安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押运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省公安厅文件,能够证明中泰公司与交通银行陕西分行签订的合同是在原告与交通银行榆林分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完毕之后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陕西省公安厅要求脱钩改制工作于2013年12月底完成,中泰公司与交通银行陕西分行签订的合同在改制工作完成之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安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安许可证、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榆公治函(2014)第2号文件、中泰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向榆林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发出的依法开展相关金融押运工作的申请及批复,能够证明中泰公司是一家合法成立的在全省从事武装押运的公司,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立分公司开展武装押运活动只需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即可,且中泰公司在榆林从事武装押运工作已经在公安局备案,得到公安部门的许可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够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单位出具的文件,而不是针对银行系统出具的。被告保安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3,照片12张,证据单一,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交通银行陕西分行榆林分行签订了押运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期间,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押运合同补充协议,将押运服务价格调整为每年40万元,押运期限调整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4年1月4日,原告某护卫公司发生部分押运人员集体罢工事件。2014年4月29日,陕西省公安厅经济文化保卫总队作出了陕公保(2014)35号“关于切实加强我省守护押运公司改制期间安全稳定工作的通知”,文件中要求:“各级公安经文保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守保押运公司要密切协作,加强配合,全力维护我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守护押运公司和队伍的安全稳定。改制期间,守护押运服务单位应维持现状,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守押业务”。2014年8月29日,被告中泰公司向榆林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提出申请,请求批准其在规定范围内开展金融武装押运等服务工作,榆林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根据陕公保(2014)35号文件精神,于2014年9月22日经研究同意被告中泰公司在榆林市尚未实行金融武装押运社会化的单位中开展业务。原告认为根据陕公保(2014)35号文件和榆林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的批复,被告交通银行陕西分行已经与原告建立了金融武装押运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属于尚未实行金融武装押运的单位,因此被告中泰公司不能和被告交通银行陕西分行开展金融武装押运工作,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押运服务合同》,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9年3月17日,原告某护卫公司与某银行榆林分行签订了押运合同,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押运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履行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届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银行与被告某保安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榆林分行护卫公司押运服务合同无效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护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护卫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雄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