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叶贤富、叶贤明与姜水玉、叶长春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贤富,叶贤明,姜水玉,叶长春,张春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叶贤富。原告:叶贤明。两���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水玉。被告:叶长春。被告:张春根。原告叶贤富、叶贤明与被告姜水玉、叶长春、张春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叶贤富、叶贤明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伟独任审判。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贤富、叶贤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建、被告姜水玉、叶长春、张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贤富、叶贤明诉称:两原告系兄弟,被告姜水玉系原告兄弟叶贤华(2006年去世)的妻子,被告叶长春系两原告的父亲。两原告的另一兄弟叶贤荣于1998年去世,在衢江区举村乡白祥坑村留下老宅三间一直未予继承处理。2009年原告的母亲陈根珠去世。2014年3月31日,姜水玉、叶长春瞒着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同村的张春根��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叶贤荣的三间老宅低价卖给张春根,直到同村村民告诉原告、两原告才知晓。原告认为,叶贤荣去世时间在陈根珠去世之前,其所遗留的房产两原告与父亲张长春享有共有权,现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出卖共有财产,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姜水玉、叶长春与被告张春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被告姜水玉辩称:我是受叶长春委托将叶贤荣的三间老宅卖给张春根的,我所签的是我自己有份额的房子,协议叶长春也签字的。被告叶长春辩称:叶贤荣的房子是我卖掉的,钱也是我收取的,主要是因为两原告没有管过我,我有五个儿子,老三叶贤荣没有成家,这个房子还是我父亲留下来的。被告张春根辩称:这个房子都快要坍塌了,我与叶长春是同村一起长大的,我可怜他无依无靠,才同意买下这个房子的,现在我已将旧房翻修过了,我不同意协议无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姜水玉、叶长春与张春根签订协议,将白祥坑村的老宅卖给张春根,该房屋共七间,其中三间系叶贤荣生前所遗留,房屋价款25000元,叶长春得款10500元;2、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叶贤荣于1998年8月27日病故,陈根珠于2009年9月病故;3、照片一张,证明所涉房屋的状况。被告姜水玉、叶长春、张春根均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根珠与被告叶长春系夫妻,共同生育五个儿子叶贤雨(2005年死亡,未婚且无子女)、叶贤富、叶贤荣、叶贤华(2006年死亡)、叶贤明,三个女儿叶水玉、叶水凤(先母而亡,已婚且有子女)���叶水花,被告姜水玉系叶贤华的妻子,被告张春根系叶长春的同村村民。叶长春、陈根珠夫妇在举村乡白祥坑村原有老房屋一幢共七间,早年分家析产时,叶贤荣分得三间、叶贤华分得四间,该老房屋已多年失修、破败不堪。叶贤荣未婚,也无子女,1998年8月27日病故。陈根珠于2009年去世。2014年3月31日,叶长春、姜水玉将该幢老房屋共七间转让给张春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姜水玉、叶长春,乙方为张春根,房屋价款25000元,叶长春得款10500元。房屋买卖双方已经交付完毕。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庭后,本院询问了叶水玉的意见,其明确表示完全同意父亲叶长春将叶贤荣留下的三间老房屋转让给张春根。本院认为:叶贤荣的三间老房屋在其死亡后由其父母叶长春、陈根珠继承��陈根珠死亡后,其所有的一间半房屋份额当由陈根珠的丈夫叶长春以及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子女共七人共同继承。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应当视为接受继承,而遗产未进行分割的则视为共有,本案两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根珠的遗产,故两原告对本案诉争的老房屋享有共有权,因本案并非审理继承纠纷,因此,对两原告应当拥有房屋的确切份额,本案不作评判。叶长春、陈根珠继承叶贤荣的三间房屋其中有一间半属叶长春所有,而陈根珠所留下的一间半房屋,叶长春、叶水玉、叶贤华的女儿可继承各七分之一份额,因此,叶长春、叶水玉、代表叶贤华女儿的姜水玉对该三间房屋所占份额已超过三分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对房屋的处分并无特别约定,在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处分的情况下,被告姜水玉、叶长春将房屋转让给张春根,其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房屋转让双方已经交付完毕,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两原告的权益可以通过要求分割房屋价款的方式主张权利,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故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贤富、叶贤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超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