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与宋进永、郇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2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102号。法定代表人:李巧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维军,该行职工。被告:宋进永。被告:郇海华,系宋进永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诉被告宋进永、郇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袁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进永、郇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99932Q214053386680)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7999320314052374511)。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至2024年5月22日,在280000元额度内循环向被告提供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由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逾期付款须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罚息,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荣成市黎明西区16号203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本次贷款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或者资信状况恶化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就本次贷款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0000元,年利率8.32%。另外,双方也就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荣房他证崖头字第20140017**号。2015年2月开始被告还款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4月14日累计尚欠借款本息253375.7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4月14日贷款本金249023.81元,利息4351.94元。判令二被告共同对上述本息253375.75元偿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原告出具的结清单确定的数额为准)。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山东省荣成市黎明西区16号203室楼在拍卖、变卖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进永未答辩。被告郇海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进永与被告郇海华系夫妻。2014年5月22日,被告宋进永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99932Q214053386680,合同约定,被告宋进永在2014年5月22日至2024年5月22日的额度存续期内,可以在280000元的额度内,循环向原告申请使用贷款,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停止发放贷款,并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日,被告宋进永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799932Q314052374511,合同约定,为保证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宋进永提供28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24年5月22日,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的范围为《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存续期间,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宋进永以其所有的位于荣成市黎明西区16号楼203室的房产一栋提供抵押,并于2014年5月22日到荣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荣房他证崖头字第20140017**号。2014年5月22日,被告宋进永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280000元,支用单中载明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利率采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宋进永发放贷款280000元,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24年5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8.32%。被告宋进永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宋进永未按期归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被告宋进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9023.81元,利息4351.94元,本息合计253375.7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进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息,并就被告宋进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郇海华与被告宋进永系夫妻,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进永、郇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9023.81元,利息4351.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宋进永、郇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计算)。原告对座落于山东省荣成市黎明西区16号楼2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丽人民陪审员 宋传波人民陪审员 曲忠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世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