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先举���潘影、李发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举,潘影,李发达,秦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412号原告何先举。委托代理人吕建连,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影。被告李发达。被告秦学民。原告何先举诉被告潘影、李发达、秦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先举及其委托代���人吕建连、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影、李发达、秦学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先举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潘影经王冰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20日还清。2010年3月15日,被告还款50000元。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2月20日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潘影辩称,被告已经返还原告50000元,还剩100000元。被告潘影愿意3年内将借原告的剩余本金偿还,原告希望被告撤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借款时,原告按月息6分预扣3个月的利息27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123000元。被告李发达未作答辩。被告秦学民辩称,被告秦学民为被告潘影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潘影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何先举与被告潘影、李发达、秦学民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约定,出借人何先举自愿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出借给借款人,用于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出借人于办理完借款手续的当日一次性将借款给予借款人,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各方约定借款的利率按借据,放款之日计算;为担保按时还款,保证人李发达、秦学民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清还完毕,所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以及实现利息照常计算;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对逾期的部分按借据约定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原定的利息照常计算,等等。同日,被告潘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明:“借据,今借何先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如到期不归还,加罚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借款人未履行完还款义务,本借据长期有效;借款人:潘影,2009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潘影返还原告50000元。因尚欠余款经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索要未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录音、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先举与被告潘影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李发达、秦学民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示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等能够证明原告关于被告潘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主张。扣除已付借款50000元,被告潘影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尚欠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影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发达、秦学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向被告李发达、秦学民催要借款,被告李发达、秦学民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发达、秦学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潘影主张,借款时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被告潘影该主张与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先举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发达、秦学民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鑫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