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贾玉红与被告王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451号贾玉红,男,汉族。被告王展,男,汉族。原告贾玉红与被告王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借款人崔靖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19‰,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担保,并立有借据一份。担保人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人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及约定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保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8日借款人崔靖宝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19‰,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告王展辩称,1、2013年11月18日借款人崔靖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7‰,答辩人在贷款条据上签字担保。贷款后,崔靖宝给原告偿还过本息,具体是多少,因未通过答辩人,答辩人不知详情。借款人崔靖宝有能力偿还债务。现在原告单独将答辩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保证合同纠纷约定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现在原告单独起诉答辩人,属于遗漏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借条一支,保证书一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借款人崔靖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19‰,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担保,并立有借据一份。被告王展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崔靖宝的该笔借款承担全额终身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及时清偿本息,担保人自愿代为清偿本息。担保期限从贾玉红要求清偿全部本息之日起两年”。贷款后借款人崔靖宝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偿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为债务人崔靖宝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月利率应当按20‰计算。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崔靖宝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选择担保人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不适用该条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的2条答辩理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展偿还原告贾玉红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贺秉政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