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丽芽、包剑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丽芽,包剑锋,吴取纯,钟立军,涂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549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洪日强,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旭峰,系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员工。被告黄丽芽。被告包剑锋。被告吴取纯(系被告包剑锋之妻)。被告钟立军。被告涂素兰(系被告钟立军之妻)。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丽芽、包剑锋、吴取纯、钟立军、涂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丽芽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4月3日应归还借款本息203146.27元);2、被告包剑锋、吴取纯、钟立军、涂素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1日,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被告黄丽芽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黄丽芽。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包剑锋、吴取纯、钟立军、涂素兰签订了一份《保证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丽芽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收购茶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丽芽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包剑锋、吴取纯、钟立军、涂素兰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剑锋、吴取纯、钟立军、涂素兰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黄丽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黄丽芽、包剑锋、吴取纯、钟立军、涂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