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中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案外人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小军,应占义,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承中执异字第17号案外人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尤小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铁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小军,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潘尚月,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应占义,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潘尚月,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娄兆祥,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郭小军申请执行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持股合同纠纷、应占义申请执行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两起案件中,案外人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我公司认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中执字第82号和87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不当,我公司如协助执行,将导致违背我公司关于分配股权利益的股东会决议,故提出异议,请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我公司是按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的。我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OOO万元,但公司股东实缴总投资额为22442.5万元。华峰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在2005年6月6日《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条明确规定:“华峰集团有限公司、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林光荣依项目实际资金需要,陆续按股比投入资金,直到公司项目运作的总投资达到叁亿元为限。如项目最终不需要叁亿元总投资,则以各股东实际投入到位的资金比例,作为股东享受公司利润和承担公司亏损的唯一有效的份额依据。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只有在总投资额达到叁亿元时才作为股东享受利润和承担亏损的依据。”这一决议内容确定了我公司股东按实际出资获得利润份额的基本原则。工商机关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我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股东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出资额为673.5万元,持股比例为13.47%。截至2OO7年股东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向华峰公司实际出资3023万元,与总投资22442.5万元之比为:13.47%。我公司是按照这一投资额即3023万元分配给股东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利润2424.6万元。而河北高院的民事判决书则按股东注册出资的比例分配,与我公司以股东实际投资获取利润的所得额显然是前后不对应的。如按此分配方法,将导致我公司股东之间分配利益方法的不统一,为我公司今后分配带来极大不便,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二、另外,据当事人反映: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需经法定程序确定承继人作为我公司股东。2013年1月18日,承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被撤销后,撤销登记前的“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己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再享有独立法人的权利义务,同时也就失去了作为我公司股东的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身份的转移必须经过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我公司股东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被撤销登记后,应依法确定其承继人成为我公司的股东。本案中,人民法院未经依法确认被撤销的“公司法人”的权利义务承继人,而直接执行被撤销的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期间的股权收益,有违程序。将导致如果执行不当,我公司可能无主体追偿之后果,损害公司利益。另外,如果在未确认承继人之前处分了我公司原股东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股权收益,将来承继人确定以后势必会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这将给我公司带来难以估计的麻烦。综合上述理由,特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予以审查。案外人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3月10日《关于发起设立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证明胡克俏出资1250万元,所占股比为25%;2、2003年3月18日《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公司股东为6人,胡克俏以货币方式出资1250万元;3、2003年8月8日《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因胡克俏的外籍身份,其股东身份变为娄兆祥;4、2007年11月22日娄兆祥与华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证明娄兆祥将其11.53%股份转让给华峰集团有限公司;5、2007年11月22日娄兆祥与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证明娄兆祥将其所持13.47%股份转让给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6、2007年11月22日《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02号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娄兆祥将其所持13.47%(673.50万元)股份转让给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持11.53%(576.50万元)股份转让给华峰集团有限公司;7、2007年11月22日《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娄兆祥出资1250万元;8、2005年6月6日《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以各股东实际投入到位的资金比例作为各股东享受公司利润和承担公司亏损的唯一有效的份额依据;9、《胡克俏实际出资明细表》,证明自2003年3月3日至2004年12月13日,胡克俏实际出资3023万元,票据23张;10、2007年9月22日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比例》,证明截止2007年9月22日,实际到位资金22442.50万元,胡克俏投入3023万元,实际到位资金比例13.47%;11、2010年2月26日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01号董事会决议,同意2010年度利润分配总额控制在1.8亿元以内;12、财务账单及银行进账单,证明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7月2日将2010年度利润支付给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1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54、5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对本案召开听证会查明以下事实:郭小军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3)冀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承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郭小军其他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承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小军支付6847520元。)向本院申请执行。应占义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3)冀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承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应占义其他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承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确认应占义委托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持有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股权的委托持股关系;四、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应占义支付331.5万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0日发起设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成为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期间经历了由胡克俏变更为娄兆祥,由娄兆祥变更为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的过程,股份也由最初的25%变更为现在的13.47%。2005年6月6日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以各股东实际投入到位的资金比例作为各股东享受公司利润和承担公司亏损的唯一有效的份额依据。截止2007年9月22日,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股东共实际出资22442.5万元,其中,股东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是以胡克俏个人名义投入到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计3023万元,所占比例为13.47%。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1日、10日立案执行上述两起案件,2013年7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本院(2013)承中执字第82、8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本院(2013)承中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主文:查封被执行人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股权收益,查封期间禁止转移、变卖、更名、过户、抵押、设置一切有碍执行的权利,停止向被执行人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查封期限两年)。2013年7月2日向承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案外人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上述书面异议。本院认为,2005年6月6日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条明确决定以各股东实际投入到位的资金比例,作为各股东享受公司利润和承担公司亏损唯一有效的份额依据。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54、5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承中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与该股东会决议相互矛盾,以此为依据执行,必然侵害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实体权利,且案外人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54、55号民事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综上所述,案外人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裁定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在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股权收益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臣审判员 贾燕平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国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