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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方某芳与符某桂、桂某洋、李某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芳,符某桂,桂某洋,李某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钢。委托代理人万某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桂,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某。原审被告桂某洋,男,汉族。原审被告李某彬,男,汉族。上诉人方某芳因与被上诉人符某桂、原审被告桂某洋、李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方某芳以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名义与符某桂经营的洋浦领洋综合商行就购销五金材料事宜签订《挂账协议书》,符某桂的丈夫王某与方某芳在协议上签名,但未加盖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的公章。协议约定可挂账金额10000元,挂账时间1个月,有效签单人为方某芳,并约定拖欠账务1个月,须向对方支付所挂账金额的10%。协议签订后,方某芳等人在符某桂处赊取材料。2014年7月9日,符某桂与方某芳就赊欠货款进行汇总确认,方某芳共欠符某桂材料款54390.5元,材料款汇总单上同时注明7月付清按合同加收5%利息,7月后付清按合同加收10%利息。后该款项一直无人结算,故符某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方某芳、桂某洋、李某彬连带支付欠款54390.5元及利息5439.05元。一审法院认为,方某芳以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符某桂签订挂账协议,但该协议仅有方某芳个人签名捺印,未经该公司签章确认,不能证明方某芳的材料买卖及挂账行为为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方某芳主张其为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海南项目部员工,其挂账行为属职务行为,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海南项目部员工,亦不能证明其在符某桂处挂账的民事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方某芳的在符某桂处挂账赊取材料的行为属个人民事行为。方某芳与符某桂签订挂账协议,在符某桂处赊欠五金材料,并在2014年7月9日货款汇总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未支付货款总计543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方某芳作为挂账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及汇总签单确认人,与符某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符某桂主张桂某洋、李某彬与方某芳系合伙关系,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合伙关系,依法不予支持,该款只能由方某芳支付。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符某桂与方某芳在2014年7月9日汇总结算单中明确约定7月以后付清货款按货款总额加收10%利息,与挂账协议上拖欠账务1个月需支付挂账金额的10%的违约责任约定相一致,该利息约定属违约金性质。现方某芳至今未付清所欠款项,符某桂主张按约定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方某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符某桂材料款543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39.05元;二、驳回符某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方某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方某芳负担。上诉人方某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方某芳是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海南项目部的员工,其购买五金材料的行为是为了实施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方某芳与符某桂签订的挂账协议是有上限的,协议上明确约定挂账最高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受协议约束。另外,协议约定10%的利息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符某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方某芳与符某桂共同负担。被上诉人符某桂答辩称,一、2014年,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与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工程分包合同,分包海南洋浦炼化098灌区工程项目。桂某洋、李某彬为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派驻洋浦工地的负责人,方某芳受聘于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工作,不是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方某芳的“出入证”是海南炼化公司发放的,不能凭此证明其是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方某芳在符某桂处挂账赊取材料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方某芳与符某桂签订挂账协议,在符某桂处赊欠五金材料,并在2014年7月9日货款汇总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未支付货款总计54390.5元。一审判令其支付拖欠货款合法合理。二、虽然约定挂账数额不能超过10000元,但方某芳实际挂账货款54390.5元,应当按实际拖欠货款支付。关于方某芳诉称双方约定10%的利息过高的问题,符某桂认为,方某芳自2014年2月拖欠货款至今长达一年多,平均每月利息不到1%,因此,方某芳关于调整利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桂某洋、李某彬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某芳对赊欠符某桂货款54390.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拖欠的货款应由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方某芳向符某桂购买五金材料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符某桂要求方某芳支付拖欠货款54390.5元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二、双方约定的拖欠货款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调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方某芳从符某桂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洋浦领洋综合商行购买五金材料,并签订《挂账协议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方某芳在结算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共赊欠材料款54390.5元,符某桂要求方某芳支付拖欠货款54390.5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方某芳提交的《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方案》及《通行证》不足以证明其是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故方某芳以该挂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由,主张赊欠材料款54390.5元应由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挂账协议书》明确约定,拖欠账务一个月的,需向对方支付挂账金额10%的违约金。结算汇总单明确方某芳赊欠材料款54390.5元,并注明:2014年7月份前付清按协议约定需支付挂账金额5%的违约金;2014年7月份后付清按协议约定需支付挂账金额10%的违约金。据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损失的30%,一审法院按双方的约定判令方某芳支付总欠款10%的违约金即5439.05元并无不妥。方某芳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方某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上诉人方某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符建成代理审判员  高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永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