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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蒙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保XX诉被告何XX、蒙自市XXX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XX,何XX,蒙自市XXX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市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蒙民初字第693号原告保XX,男。法定代理人保X1(系保XX之父)。法定代理人张X(系保XX之母)。委托代理人孙志远,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时XX,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XX,男。被告蒙自市XXX中学。住所地:蒙自市XXX乡。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校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继红,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保XX诉被告何XX、蒙自市XXX中学康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XX的法定代理人保X1、张X、委托代理人孙志远、时XX,被告蒙自市XXX中学法定代表人李XX、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保XX系在第二被告处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住校学生,被告何XX系该校教师。2011年1月12日清晨,何XX在处理保XX与同宿舍其他同学所发生的矛盾过程中粗暴地对保XX进行殴打,造成其身心遭到重创,导致出现“躁狂症”的精神病病症。经鉴定,原告保XX系三级残疾。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第二被告对其教师缺乏教育管理所致,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42.21元、残疾赔偿金75552元(4722×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111天×50元)、护理费219000元(20年×30元/天)、伙食费892元、住宿费650元、交通费1981元、后期治疗费110000元(5500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478767.21元。被告何XX、蒙自市XXX中学辩称,何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何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何XX的行为不是原告“躁狂症”发作的原因,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躁狂症”在何XX的行为之前就已存在,何XX执行职务的行为与原告“躁狂症”的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何XX对原告的轻微伤害行为经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未造成原告任何器质性伤害,原告的病情证明及残疾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何XX的殴打行为与保XX所患疾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原件四份、出院证原件二份、陪护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情况、病情,出院后注意事项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二、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原件九张,证实原告为控制“躁狂症”支付医疗费12361.80元的事实;三、建水红阳宾馆出具的住宿费收据原件一份、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交零用钱收据原件一份、交伙食费收据原件三份,证实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家属所开支的费用;四、交通费机打发票四十八张、通用定额发票三张、保险单十一张、包车收据三份,证实原告及家属为治疗原告、做鉴定、找寻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用;五、蒙自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表原件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损害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鉴定委托表,从而证实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六、蒙自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残疾评定表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的残疾等级;七、蒙自市XXX乡松树坡村民委员会及石母底村小组长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在本案案发之前精神状态正常,且原告家人也没有精神病吏;八、蒙自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处理本案的卷宗,证实何XX殴打原告的事实;九、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红精(2013)司鉴字第99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所患的“躁狂症”与何XX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十、车票原件二张,证实原告因做鉴定产生交通费192元;十一、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二张,证实原告因鉴定到医院检查产生费用180.40元;十二、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病情证明的内容没有经过鉴定不合法;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费用中包含治疗腹泻、上呼吸道感染的费用应扣除,对用药的合理性不要求鉴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伙食费不应支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两人的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判;第五组证据因委托表上没有时间、鉴定人,所以形式不合法,不认可;第六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以此计算赔偿;第七组证据不认可,因为精神病应经鉴定确认,不是由村小组证明;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恰好证实原告在案发之前就患有“躁狂症”,该疾病与何XX的行为无关;第九组证据不客观、不科学,不认可;对第十、十一、十二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何XX的身份情况;二、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何XX的行为未使原告受到伤害;三、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精神科病历复印件二份,证实原告的“躁狂症”在案发前就已存在,何XX的行为与原告“躁狂症”发作没有因果关系;四、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案首页复印件二份、精神科病历(第二次)复印件一份、长期医嘱单复印件四份、临时医嘱单复印件二份,证实原告在第二次入住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时曾患有其他疾病并产生相关治疗费用;五、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父母未听医生劝告,坚决要求出院,导致本可治愈的疾病反复发作;六、XXX中学2010-2011学年上学期行政领导值日安排表复印件一份,证实何XX系履行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对二被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没有那条法律规定老师在履行职务期间可以殴打学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八、十、十一、十二组证据及二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系相关有权机关及组织出具的,能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委托蒙自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对保XX的人体损伤程度或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原告系三级精神残疾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证明主体不符,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系原、被告协商选择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定性符合本案事实发展的经过,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原、被告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发实当天系何XX值班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保XX系被告蒙自市XXX中学的在校住校学生,被告何XX系该校教师。2011年1月12日7时许,原告保XX与同宿舍其他同学发生矛盾,值班教师何XX在口头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对保XX踢了一脚、打了一巴掌。保XX被打后跑出学校,2011年1月13日23时许,保XX的父亲保X1在蒙自市大红寨找到保XX。2011年1月14日,保XX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诊断为:1、双肺、心、膈未见外伤性异常征;片内所示胸骨、肋骨、胸椎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请结合临床,必要复查;2、左膝关节诸骨未见骨折。CT报告单诊断为:1、目前颅内未见明显血肿及脑挫裂伤征象;2、多考虑上侧上颌窦炎或积液。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27日,保XX在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单次发作躁狂症,目前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31日,保XX在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2、腹泻;3、上呼吸道感染。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保XX在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2、急性咽炎。2012年6月27日,保XX取得《残疾人证》,证号:xxx;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叁级;监护人:保X1。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委托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保XX是否具有精神病及精神病与何XX的殴打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红精(2013)司鉴字第99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1、精神状态诊断分析:根据调查材料、住院病历资料反映,被鉴定人在被何XX殴打之前即有话多、讲大话、睡眠差、活动多等表现,但能维持上学。被殴打后出现不能继续上学、外跑、易激惹、活动多、行为轻率等精神异常表现。曾三次住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存在情感高涨,易激惹,思维联想加速,对睡眠需求量减少,言语夸大,行为轻率等精神病症状,依据〔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标准综合分析,诊断符合双相情感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本次鉴定时被鉴定人在经过抗精神病药物系统治疗后病情得到控制,未引检出精神病性症状,目前为缓解状态。2、精神损伤关联关系及伤害因素参与度分析:被鉴定人患双相情感障碍的发生、发展为多因素导致,包括被鉴定人自身的个体素质,且被鉴定人在事发前已有话多、讲大话、睡眠差、活动多等表现,殴打给被害人心理上造成伤害,致使病情加重,事发后学校未积极处理,事情迟迟未解决,对被鉴定人的心理是一个持续的刺激因素。故伤害因素对被鉴定人病情的发生、发展有一定影响,但并非直接作用,而是有其它因素的参与,共同导致双相情感障碍的发生、发展。精神损伤的伤害因素参与度评定量表提示殴打行为与被鉴定人所患精神疾病有小部分关联,伤害方影响因素为次要作用。……五、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双相情感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目前为缓解状态。2、被鉴定人保XX所患‘双相情感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与何XX的殴打行为存在关联性,伤害因素参与度在‘次要作用’范围。”等内容。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何XX因对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红精(2013)司鉴字第99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保XX所患精神病与何XX的殴打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3日,被告何XX明确表示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在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由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进行司法鉴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该申请无异议。本院将相关资料寄交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咨询后,该中心口头答复无法鉴定。原告又向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等咨询,均答复不能鉴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明确表示不再进行鉴定。再查明,经被告何XX申请(已预交费用人民币2000元),本院二次通知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人杨明辉、何如宽出庭作证,产生鉴定人出庭费用1472元。其中:交通费640元(2次×320元/次),杨明辉误工费344元(172元/天×2天)、何如宽误工费488元(244元/天×2天)。针对原、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本案发生至今,原告保XX的病情一直处于不断变化、发展过程中,对疾病的治疗也未终结,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从疾病治疗终结时开始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被告何XX的殴打行为与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红精(2013)司鉴字第99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人出庭作证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论证、定性符合保XX所患疾病发生、发展的事实经过。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中,保XX所患疾病为双相情感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该疾病与何XX的殴打行为存在关联性,伤害因素参与度在“次要作用”范围的鉴定意见。因此,保XX所患精神病与何XX的殴打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本案何XX因处理保XX与其他同学发生的争执时,动手殴打保XX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及其所在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但何XX作为当班教师在学校内对保XX进行管理、教育系其职责所在,其目的是为执行学校的工作任务,属职务行为。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蒙自市XXX中学承担赔偿责任。何XX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在学校根据相关规定处理,对保XX在本案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中:1、医疗费12542.21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2、住宿费650元、交通费1981元,根据保XX的疾病状况,需要多人在乘车过程中照管,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111天×50元),要求过高,酌情支持2220元(111天×20元/天);4、护理费219000元(20年×30元/天),保XX的“躁狂症”系不时发作,通过药物控制,病情可以得到缓解,根据其病症确实需要护理,但要求期限过长,酌情支持164250元(15年×30元/天);5、后期治疗费110000元(5500元×20年),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4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中载明:“保XX的病情需要长期治疗,需药费约13-15元/天,每年约4700-5500元”。因保XX患病后一直在该院治疗,该院对保XX的药费支出证明符合保XX的药费支出实际情况。但原告要求金额过高、期限过长,酌情支持75000元(5000元/年×15年);6、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7、残疾赔偿金75552元(4722×20年×80%),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计算,不能以原告提交的保XX的《残疾人证》载明的“精神三级残疾”作为计算伤残等级的赔偿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起诉;8、伙食费892元,该项请求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复,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42.21元、护理费164250元、交通费1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后期治疗费7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650元,共计人民币266643.21元。由被告蒙自市XXX中学承担30%计79992.96元;其余损失计186650.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鉴定人出庭费用的具体数额,鉴定人所在单位出具了相应收入及交通费计算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超劳费”不属于“工资”构成项目,应予扣除,本院按“应发工资”数额予以支持。故鉴定人的出庭费用为交通费640元(320元/次×2次)、杨明辉误工费344元(5158元/月÷30天×2天)、何如宽误工费488元(7318元/月÷30天×2天),合计人民币14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自市XXX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XX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9992.96元;二、驳回原告保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6元,减半收取计4218元,原告负担3513元,被告蒙自市XXX中学负担705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人出庭费用1472元,由被告蒙自市XXX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文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誉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