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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珲春市站前西大街大唐胡同***号*栋。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74********。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民主委民乐组,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220623197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珲春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我与徐某某在珲春市站前西大街大唐胡同431号3栋共同生活。2012年徐某某到外地工作后,无法与其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4)珲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在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找不到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撤诉;3.珲春市靖和街大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后,共同在大唐社区居住2年以上,之后被告徐某某未在该社区出现。因被告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徐海东2012年离开居住地后,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长期离家出走,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杰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刘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