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曾毅与彭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毅,彭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毅,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赞,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岱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负责人肖继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荣衡,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曾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2)双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彭赞驾驶湘k×××××箱式小货车自双峰县金峰机械厂往g320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双峰县工业园定源机械厂生活区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曾毅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曾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并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湘k×××××箱式小货车和无牌两轮摩托车予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2)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彭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曾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上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员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曾毅于2012年7月14日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硬膜外混合血肿;2、右侧颞顶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轴索损伤;5、右侧颅前窝颅中窝骨折;6、颜面部皮肤裂伤;7、鼻骨骨折左侧上领窦骨折;8、双侧创伤性湿肺;9、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肱骨肘关节骨折;10、左侧根骨骨折;11、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013年2月18日出院,其中出院记录如下:鉴于患者病情稳定,患者家属于10月11日将患者带离医院,联系后不出院,一直未归,2013年2月18日鉴于患者一直不归,联系家属后予以自动出院。原告曾毅实际住院87天,用去医疗费180892.8元(其中被告彭赞支付医药费1146.5元)。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3月21日,原告曾毅的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据材料及诊查,被鉴定人曾毅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014年4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曾毅重型颅脑损伤愈后致精神障碍、中度智力缺损(智商为48),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需要人帮助才能完成,构成iv级伤残;2、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颅骨缺损面积达80cm2,构成x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后致左肘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左肘关节功能丧失在90%以上,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x级伤残;4、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5、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目前颅脑缺损面积达80cm2,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叁万伍仟元左右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认定;6、被鉴定人左锁骨、左尺骨鹰嘴骨折均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均未取出,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内固定取出(根据专家意见:内固定需分两次取出)费用约壹万捌仟元左右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认定;7、建议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至鉴定前全部护理壹人;8、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愈后致精神障碍,智力中度缺损,左上肢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需人帮助才能完成,建议鉴定后终生大部分护理壹人;9、被鉴定人损伤严重,愈后差,建议加强营养。被告彭赞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治疗费用不合理,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医疗费开支予以法医学审查,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彭赞仅对原告曾毅的精神残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8月2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精)鉴字第j2014202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曾毅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其精神伤残情符合ix(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与其目前的精神残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事件的参与度为100%。被鉴定人曾毅精神科后续医疗费用共计3720元,误工期6个月,目前不存在精神科护理依赖,不需专人护理。上述鉴定,其中原告曾毅用去鉴定费3200元,被告彭赞用去鉴定费14725元。三、被告彭赞驾驶的湘k×××××箱式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应原告曾毅的申请,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依法裁定扣押被告彭赞驾驶的湘k×××××箱式小货车。原告曾毅受伤后,被告彭赞先后支付原告曾毅医疗费用24346.5元(含医药费1146.5元),支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147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支付原告曾毅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曾毅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如何认定;二、原告曾毅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一、原告曾毅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如何认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精)鉴字第j2014202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均鉴定认为原告曾毅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项、8项关于原告曾毅精神残情方面的鉴定意见,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显相悖,故对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第1项、8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该鉴定书第2项、3项、4项、5项、6项、7项、9项关于原告曾毅其他伤情的鉴定意见,被告彭赞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和否定,因此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法院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得当,原告曾毅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综上,综合认定原告曾毅的伤情为:1、被鉴定人曾毅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其精神伤残情符合ix(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与其目前的精神残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事件的参与度为100%。被鉴定人曾毅精神科后续医疗费用共计3720元,误工期6个月,目前不存在精神科护理依赖,不需专人护理;2、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颅骨缺损面积达80cm2,构成x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后致左肘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左肘关节功能丧失在90%以上,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x级伤残;4、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5、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目前颅脑缺损面积达80cm2,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叁万伍仟元左右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认定;6、被鉴定人左锁骨、左尺骨鹰嘴骨折均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均未取出,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壹万捌仟元左右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认定;7、建议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至鉴定前全部护理壹人;8、被鉴定人损伤严重,愈后差,建议加强营养。二、原告曾毅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32746.3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被告彭赞支付的医药费1146.5元,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80892.8元;继续治疗费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继续休治费53000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精)鉴字第j2014202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精神科后续医疗费用3720元,合计2376l2.8元,但原告只主张232746.3元,故认定原告曾毅的医疗费为232746.3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65975.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2012年7月14日至定残日2014年4月21日前一天共636天。因原告系农村人口,且其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认定其误工费为636天×23441元/365天=40845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87994.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7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至鉴定前全部护理壹人,认定原告所需护理时间为723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3天×35623元/365天=70562.8元;4、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284160元。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精)鉴字第j2014202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曾毅目前不存在精神科护理依赖,不需专人护理,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87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87天×30元/天=261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5702.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v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vi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原告曾毅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精)鉴字第j2014202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人口,且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年×8732元/年×(20%+3%+3%)=45406.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均具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情认定营养费40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根据原告曾毅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根据原告曾毅提交的鉴定费发票3200元,被告彭赞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等16725元,合计19925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曾毅的经济损失为429095.5元,其中被告彭赞支付医疗费用等合计4107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上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员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2)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予以确认。被告彭赞主张原告曾毅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彭赞驾驶的湘k×××××箱式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曾毅不是湘k×××××箱式小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曾毅的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2327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4000元,共23935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原告曾毅的误工费40845元、护理费70562.8元、残疾赔偿金45406.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6981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上述原告曾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09095.5元(含鉴定费19925元),由被告彭赞负责赔偿给原告曾毅154547.75元,余款154547.75元由原告曾毅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毅的经济损失42909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彭赞赔偿154547.75元(已支付41071.5元);余款154547.75元由原告曾毅自负。二、驳回原告曾毅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09o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8200元,由原告曾毅负担4100元,由被告彭赞负担4100元。上诉人曾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彭赞对上诉人的伤残、后续治疗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双方确定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在实际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撤回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并没有告知上诉人上述情况,也未征求上诉人是否申请重新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在委托重新鉴定的程序明显违法。2、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适用广东省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适用鉴定依据错误。3、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委托程序、适用标准、鉴定技术均错在错误。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否定娄中司鉴定(2014)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鉴定结论,导致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4、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没有经双方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5、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仅为本人支出的医疗费用,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彭赞垫付的医疗费用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述费用,却以上诉人没有主张,不按实际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违反法律规定。6、一审法院以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残级为依据,却以娄底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前一日为误工费的截止日期错误。上诉人受伤前是个挖机操作员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错误。7、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记载的住院时间为214天,原审法院仅以病历中记载“10月11日将患者带离医院……自动出院”作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的住院时间为87天,以此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8、上诉人的父母虽未达到被抚养年龄,但年近50岁,原审以上诉人父母具有劳动能力为由,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9、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认定明显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诉人曾毅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彭赞答辩称:1、申请重新鉴定、撤回鉴定是被上诉人彭赞的权利,不需要征得他人的同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是合法的。2、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方法不合法。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对上诉人的智力障碍有详细的分析,该鉴定结论是科学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没有证据证明。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知晓重新鉴定的费用,上诉人认为该费用没有质证错误。5、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医药费没有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伙食补助费的时间计算均是正确的。6、上诉人不存在被扶养人,不应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对被上诉人彭赞不公。本次事故上诉人存在违规占道、没有驾驶证等情形,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没有依据。在二审中,上诉人曾毅向本院提交工资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2011年3月至6月曾毅的工资情况,曾毅作为挖掘机操作员的平均工资为175元/天。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彭赞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曾毅在事发时并没有开挖掘机。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采纳。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彭赞虽申请对上诉人曾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医疗费开支进行法医学审查,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彭赞仅请求对上诉人曾毅精神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双峰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曾毅损失的依据。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认定曾毅的精神伤残等级与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而一审法院采信的是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认定的上诉人曾毅伤残等级,故上诉人曾毅的误工时间宜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的日期)的前一日,共772天。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考虑到其系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故上诉人曾毅的误工费为49579.3元(772天×23441元/365天)。被上诉人彭赞提交了娄底市中心医院的4张医药费发票以及2张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暂存款收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其为上诉人曾毅垫付的医药费,上诉人曾毅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曾毅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237612.8元,但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主张232746.3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为23274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彭赞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双峰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了相关明细表予以说明,并提供了鉴定费及交通费等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娄底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显示上诉人2013年2月18日才出院,但在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亲属2012年10月11日将其带离医院,一直未归,并自认实际住院只有80多天,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实际住院的情况,计算其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曾毅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曾毅的营养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上诉人的父母均具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可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经审查,上诉人曾毅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2746.3元、误工费49579.3元、护理费70562.8元、伙食补助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45406.4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9925元,合计437829.8元。综上,上诉人曾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适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2)双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曾毅的经济损失437829.8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上诉人彭赞赔偿158914.9元(已支付41071.5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曾毅自负;三、驳回原告曾毅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77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合计8300元,由上诉人曾毅负担4150元,由被上诉人彭赞负担4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肖卫江审判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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